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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成功辩护、获得缓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赵XX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陕0113刑初804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2018年2月27日投案,3月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宪合、王X,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8]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诈骗罪,于2018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魏宪合、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被告人赵XX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害人刘X,赵XX谎称自己是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徐家湾派出所正式民警,骗取刘X信任,后以交房租、做生意等为由,让刘X某从网贷公司贷款,刘X多次从网贷公司贷款后陆续转给赵XX211706.9元,案发前赵XX已归还113411.2元,经刘X催要仍有98295.7元拒不归还。经查,赵XX无偿还能力,所骗钱款均用于个人消费。2018年2月27日,赵XX经传唤到案。破案后,赃款已挥霍。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赵XX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出赵XX系自首,建议对其判处四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XX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并认罪。辩护人辩称,赵XX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赵XX系初犯、偶犯,其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被告人赵XX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害人刘X,赵XX谎称自己是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徐家湾派出所正式民警,骗取刘X信任,后以交房租、做生意等为由,让刘X从网贷公司贷款,刘X多次从网贷公司贷款后陆续转给赵XX208250.9元,案发前赵XX将刘X所贷并转给自己的款项采取后贷还前贷等方式归还刘X110711.2元,案发后归还2700元。经查,赵XX无偿款能力,所骗钱款均用于个人消费,其2016年6月至2016年10月在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徐家湾派出所从事辅警工作,系徐家湾派出所临时工作人员。2018年2月27日,赵XX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诈骗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赵XX的亲属退赔刘X140000元,刘X对赵XX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贷款记录、辅警应聘登记表、被害人刘X的陈述、被告人赵XX的供述、证人张X、赵X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唯指控数额有误,应予更正。经查,本案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贷款记录、辅警应聘登记表、被害人刘X的陈述、被告人赵XX的供述、证人张X、赵X的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赵XX虚构其系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徐家湾派出所正式民警的身份和事实,骗取刘X信任,在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采取后贷还前贷等方式将某所贷款项归于个人使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赵XX系初犯的意见属实,予以采纳,另鉴于赵XX有自首情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亲属已退赔刘X140000元,刘X对赵XX的行为表示谅解,结合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对赵XX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国良

  人民陪审员 肖宏伟

  人民陪审员 许小玺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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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28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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