稷山县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被告裴XX、刘XX因建设西社镇惠民XX需周转资金,于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150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一张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其后,分别于2014年6月24日、2014年7月6日、2014年7月23日、2014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260000元、9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并同时出具收款收据。后二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将上述借款及利息汇总,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1.5%计算利息。该笔借款直到现在尚未归还本金,但利息已支付1455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及时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是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因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供二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给其出具的借条和从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7月26日被告出具的收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贷双方约定利息的月利率1.5%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宁XX请求借款人刘XX、裴XX按照约定的利息,应予支持。关于二被告认为原告与其存在合伙建设西社镇惠民XX的意见,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裴XX、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宁XX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8日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裴XX、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宁XX借款本金700000元在2017年1月17日前的利息247238元。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被告裴XX、刘XX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裴XX、刘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裴XX、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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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稷山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