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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X与赵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和民二初字第0174号

  原告翟X。

  委托代理人户兆华,天津XX律师。

  被告赵XX。

  原告翟X与被告赵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X诉称,2015年1月8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天津XX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兰州道XX×房屋,价款为XXX元。合同约定,被告取得全部购房款当日,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并办理完结物业交验相关手续。如被告逾期交付房屋,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成交价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逾期十五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该房屋成交价的10%作为违约金。同时约定,被告承诺拿到全部房款之前将涉案房屋名下所有户口迁出。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全部义务,于2015年2月13日取得房屋产权证。原告及通过中介公司要求被告腾房,被告拒不实际交付房屋,且不迁出该房屋名下的户口,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空天津市和平区兰州道XX×房屋交付原告;2、判令被告迁出涉案房屋名下所有户口;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13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提交的证据材料:1、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证明双方已在房管部门签订房产买卖协议;3、付款凭证4张,证明原告履行付款义务;4、天津市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已取得产权证;5、证人于××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拖延腾房的事实经过;6、买卖物业交接单,证明双方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7、通话记录,证明被告故意拖延腾房的事实。

  被告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至4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纠纷有直接法律关系,可作为本案证据。对于证据5本院于庭前对证人于××进行询问,其陈述的事实与其提供的情况说明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系空白交接单,证据7系原告单方制作,均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因此,证据6和7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不予确认,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原、被告通过案外人天津XX公司中介服务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天津市和平区兰州道XX×房屋,成交价款为XXX元。被告逾期交付该房屋的,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该房产成交价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逾期十五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该房屋成交价的百分之十作为违约金。被告拿到全部房款之前将该房屋名下所有户口迁出。据此,2015年1月13日双方签订正式《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该协议中,双方约定房屋成交价款为XXX元,由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负责监管。被告应于2015年2月13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付款义务,并于2015年2月3日取得该房屋产权证。证人于××在2015年3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表示,2015年2月13日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表示已收到全部房款,因无搬家公司,无法腾房。后中介方帮助联系了搬家公司,被告仍未配合腾房,截止2015年3月21日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天津XX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讼争房屋的买受人履行了支付房款义务,且已依法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现原告系讼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腾房并交付房屋的义务。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被告自2015年2月13日至今始终未交付原告讼争房屋,已超过双方合同约定“逾期十五日”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成交价的百分之十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是,由于原告购买讼争房屋实际支付的房款为XXX元,而非XXX元。因此,原告仅有权向被告主张支付132000元的违约金,超出的100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迁出讼争房屋名下所有户口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将天津市和平区兰州道XX×房屋腾空交付原告;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3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1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6231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亚洁

  代理审判员  沈伟光

  人民陪审员  任德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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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1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标      的:13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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