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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刘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初字第10214号

  原告张X某,男,1961年9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蔺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80年7月2日出生。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XX司,住所地天津市某地。

  负责人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户兆华,天津XX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XX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某地。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原告张X某与被告刘XX、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XX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XX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玉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蔺X,被告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户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某诉称,2014年9月22日20时40分许,被告刘XX驾驶津RXX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G6西辅线沙河XX处时,车前部将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张X某撞出,致使原告张X某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张X某、被告刘XX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查,某保险公司为津RXXX号小型轿车承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某于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0月8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16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左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40200元、残疾赔偿金404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3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29元、鉴定费3853.9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XX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

  被告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事故发生时在我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该车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再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20时40分许,被告刘XX驾驶“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车号:津RXXX)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昌平区G6西辅线沙河XX时,车辆前部将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张X某撞出,造成原告张X某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原告张X某、被告刘XX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某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16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左侧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等。原告张X某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216.98元。被告刘XX垫付医疗费450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0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张X某本人为农业户口。原告张X某之母徐XX,1936年10月25日出生,农业户口,由包括原告张X某在内的二名子女扶养。

  另查,肇事车辆(车号:津RX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XX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张X某的经济损失,本院经核实依法确认为:医疗费1472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营养费480元(16天×30元/天)、护理费1050元(按实际发生费用)、误工费15000元(按照3000元/月计算5个月,酌定)、残疾赔偿金44084.2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交通费300元(酌定),共计81437.86元(含被告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尚未划分责任比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张X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无收入来源证明、兄弟姐妹人数证明、外出务工证明、被告刘XX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餐费充值票据、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张X某、被告刘XX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XX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张X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刘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X某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自行承担其余部分损失。被告X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被告刘XX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保险赔偿范围外的部分,由被告刘XX按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原告张X某的各项诉求中,医疗费一项,本院根据双方提交的票据予以核实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四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一项,本院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误工费一项,原告张X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根据其伤情和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一项,本院根据原告张X某的伤情及就诊需要酌情认定。被告刘XX垫付的费用,本院本着鼓励侵权人积极赔偿的原则,对其垫付费用在本案一并处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和被告XX公司直接向被告刘XX给付。被告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XX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张X某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六万五千四百三十四元二角五分(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实际给付被告刘XX二千七百五十四元八角二分,余款给付原告张X某,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XX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张X某赔偿金三千零一元八角一分,实际给付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X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九十二元,由原告张X某负担一百七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刘XX负担九百一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八百五十三元九角六分,由原告张X某负担一千九百二十六元九角八分,已交纳;由被告刘XX负担一千九百二十六元九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安玉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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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23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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