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丽刑初字第69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2005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辩护人户兆华,天津XX律师。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刑诉(2014)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户兆华、翟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刘XX在天津市东丽区XX其经营的快捷综合缴费营业厅手机店内,多次容留王XX吸食冰毒。2014年9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刘XX在上述地点再次容留王XX吸食冰毒时被民警查获,当场缴获毒品可疑物11包(其中冰毒9包,麻古2包),及吸食工具冰壶一个,经称重上述毒品可疑物中冰毒重量共计15.66克,麻古重量共计0.31克,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X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毒品收缴收据,公安机关所作的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XX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5.9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多次吸食毒品,其行为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XX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刘XX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XX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士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陆
速录员 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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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