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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赵X、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遵化市人民法院

  徐XX与赵X、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7)冀0281民初4885号

  原告:徐XX,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户兆华,河北立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男,1984年8月27日出生,居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XX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

  代表人: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

  原告徐XX与被告赵X、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被告赵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的具体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37466.6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冀B×××××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X,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唐山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1日。

  2016年1月4日7时47分许,赵X驾驶冀B×××××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老电影院路口处,与徐XX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徐XX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X承担全部责任,徐XX无责任。

  原告徐XX主张残疾赔偿金79097.2元。

  被告赵X为原告徐XX垫付医疗费1000元。

  双方争议的要素为:一、原告损失1.医疗费;2.伙食补助费;3.营养费;4.误工费;5.护理费;6.交通费;7.鉴定费;8.被抚养人生活费;9.精神损害抚慰金;10.复印费。二、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确定为:

  一、原告损失

  1.医疗费。系原告治伤所开支的费用,经核实,金额为13618.98元;

  2.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时间为住院天数16天,故认定为640元;

  3.营养费。营养期限已经法医鉴定,为60天,予以采信,标准可参照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故认定为2400元;

  4.误工费。误工期限已经法医鉴定,为180天,予以采信,原告两份工作,其中一份未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故可参照190.61元/天计算,故认定为34309.8元;

  5.护理费。护理期限已经法医鉴定,为60天,予以采信,标准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98.04元/天计算,故认定为5882.4元;

  6.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确实需要开支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酌定500元;

  7.鉴定费、复印费。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故鉴定费认定为2600元,复印费认定为65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评残时,原告徐XX的父亲年满67周岁,母亲年满61周岁,徐XX的儿子徐X成年满10周岁,对其父亲及母亲的抚养,徐XX应负担的份额应各为三分之一,对其儿子的抚养,徐XX应负担的份额应为二分之一,故认定为35664.53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Ia值4%,确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6000元。

  综上,原告徐XX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80777.91元。

  二、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XX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在2016年1月4日,原告主张权利为2017年8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徐XX主张:受伤后继续治疗,损失陆续发生,一年的诉讼时效已经废止,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赵X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定原告徐XX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一直处于治疗中,2016年11月2日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Ia值4%,其损失才确认,被告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赵X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进行赔偿。其次,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进行赔偿。被告赵X垫付的费用1000元应由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XX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X180777.91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1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项下60777.91元);

  二、由原告徐XX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给被告赵X垫付款1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2元,减半收取2431元,由原告徐XX负担321元,由被告赵X负担1350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XX公司负担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贺宏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栾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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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0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遵化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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