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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乐陵市人民法院

  一、案件事实方面。

  2016年9月13日原告与XX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达成《车辆购买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旧车(东南菱悦牌、车牌号:鲁)卖与对方。同日原告又从XX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XX迪牌汽车一辆,并约定分期付款。之后原告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在XX市张店区国税局缴纳了车辆购置税,在XX市车管所将车登记在原告本人名下(车牌号:鲁)。2017年12月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将前述机动车开走并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于案涉机动车的所有权。

  二、法律适用方面。

  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对于案涉机动车的占有未经原告允许,属于无权占有,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返还。

  案件程序方面。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33条第2款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我方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返还案涉机动车及其行驶证,本案的案由是返还原物纠纷。被告应当对其非为无权占有提供证据抗辩,而对方提出的全部证据目的在于证明案涉机动车存在权属纠纷,被告为案涉机动车的真实权利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对此应提反诉,而不应以抗辩方式提出。要求返还原物与确权纠纷存在因果关系,完全符合上述法条规定。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32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被告针对案涉机动车确权的反诉未在法庭辩论前提出,法庭对其全部证据应当排除,并根据我方证据确认案件事实。

  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对于案涉机动车的占有未经原告允许,属于无权占有,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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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1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乐陵市人民法院

标      的:2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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