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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旬老太被儿媳妇霸占拆迁安置房,律师为其争得房屋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是家庭中因拆迁、继承产生的纠纷。原告杨XX系刘XX(已去世)的母亲,被告赵X系刘XX的妻子,被告刘XX系刘XX的女儿。一家三代四口原在家里旧房中一起生活,户口也在一起。

  因当地拆迁,四人获得了拆迁补偿款,也获得了每人30平方米的定向安置房购买份额。鉴于杨X年迈不识字,故领取拆迁款和购房事宜全部由儿子刘XX办理,刘XX以一家人的拆迁款购得安置房两套,产权分别写在刘XX和刘XX的名下。

  后刘XX因患癌症去世,儿媳赵X翻脸将杨XX赶出家门,也不承认杨X对房屋的产权,杨X先后委托村委会、电视台法律节目进行调节,赵X均以房产证上没有杨X的名字,不予理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杨X委托律师提起诉讼。

  本案中,本律师经过多次与杨X沟通,确定了诉讼方案为:1.共有物分割诉讼,争取杨X自己的房产份额,原因是定向安置房中有用杨X的拆迁安置款和份额购买部分;在杨X产权份额确定的情况下,鉴于无法与儿媳赵X、孙女刘XX共同生活,请求分割房屋产权。2.继承诉讼,杨X作为刘XX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继承刘XX的遗产(包括刘XX的房屋份额);

  接案前,杨X曾因没有房产证,被派出法庭回复不予立案。经过律师多次到拆迁办、房开商、国土资源局的调查取证,最终以邮寄立案的方式,在渝北法院立案。并在国土资源局调取安置补偿明细证明杨X所分得安置补偿款金额,在房开商调取准购证证明杨X所对应的购房面积资格等证据,证明了杨X的补偿款全部用于购房,最终争取到杨X应得的房屋份额。

  继承权诉讼部分判决如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重庆两江新XX工业开XX××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向刘XX发放了《定销商品房准购证》,重庆两江新XX××工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制作的《××家园A组团选购房宣传资料》,以及已生效的本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350号民事判决书,充分证明刘XX、刘XX名下的两套房屋属于一家4人即杨XX、赵X某、刘XX、刘XX共有。

  刘XX领取的赵X某、刘XX、杨XX一家4口的上述征地款项合计552379.68元,扣除该二套安置房合计价款260128元,剩余款292251.68元属于刘XX、赵X某、刘XX、杨XX共同所有,原告杨XX应分得的金额为73062.92元,另外刘XX领取杨XX个人的安置补助费20500元,原告杨XX应得的征地款项扣除支付共同购房后的余额为93562.92元。故刘XX生前交付原告杨XX80000元属于杨XX个人应得的征地款。

  刘XX、刘XX名下的两套房屋面积合计147.68平方米,刘XX享有四分之一份额即36.92平方米。原被告均系刘XX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原告继承分割被继承人刘XX的房屋遗产计算为36.92平方米÷3人=12.30平方米。为便于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继承分割位于渝北区××家园B组团12幢22-7号房屋12.30平方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刘XX的位于渝北区××家园B组团12幢22-7号房屋由原告杨XX继承分割建筑面积12.30平方米。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680元,由原告负担226元,由被告赵X某负担227元,由被告刘XX负担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部分判决书内容如下: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X系刘XX的母亲,被告赵X系刘XX配偶,被告刘XX系刘XX女儿,刘XX于2014年9月21日去世。2011年12月12日,以渝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为甲方、某某镇某某村第某村民小组被安置农转非户户主刘XX为乙方,签订《征地住房货币安置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属于住房安置对象且自愿选择住房货币安置,一、乙方有住房安置对象4人,姓名分别是刘XX、赵X、刘XX、杨X;二、住房安置对象应安置的面积标准:建筑面积30平方米/人,乙方本次安置建筑面积共120平方米,乙方涉及渝北府发(2005)116号文件第二十二条(二)(三)(四)(五)款规定的优惠购房人员,由乙方在规定时限内申请,经甲方审查,符合优惠购房安置条件的,待甲方批准后再行签订补充协议与乙方合并安置;三、住房货币安置款为住房货币安置价格乘以应安置的建筑面积:即120平方米×2400元/平方米="288"000元;四、其他费用,住房货币安置奖励120平方米×400元/平方米="48"000元,一次性搬迁补助4人×2000元/人="8000元,按时搬家补助已发放,按时拆迁奖励已发放,生活附属设施补偿已发放。后,重庆两江新XX工业开XX某某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向刘XX发放定销商品房准购证,载明户主是刘XX,其他家庭成员是赵X、刘XX、杨X,住房安置对象4人,优惠购房对象0人,共计应安置面积120平方米,安置地点XXXX,户型大二室两套,建筑面积约70㎡,购房人员分别是刘XX和刘XX。根据该商品房准购证,刘XX和刘XX分别和重庆XX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刘XX购买了XXXXB组团12幢22-7号,建筑面积76.47平方米,总价130"073元,刘XX购买了XXXXA组团11幢6-5号,建筑面积71.21平方米,总价130055元,并支付了房款。刘XX已取得房地产权证,刘XX所购房屋开庭时还未取得房地产权证。刘XX病逝前交付原告80000元,原告称该笔费用是其应得的土地费,不是住房安置费。另查明,案涉房屋开发商重庆两江新XX某某工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制作的《XXXXA组团选购房宣传资料》上载明:XXXX是定销商品房,定销售价格、定房屋品质的商品房,定销商品房限于两江新区某某工业园规划范围内某某镇、某某镇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征地住房货币安置人员,销售面积以权证登记机关核发的房屋建筑面积为准,销售价格在规定购买建筑面积内(含人均超过5平方米以内)按1900元/平方米购买,超过规定购买面积部分按2400元/平方米购买;本次选购房对象需取得《定销商品房准购证》。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因征地刘XX一家应领取款项有:住房货币安置款288000元+住房货币安置奖励48000元+一次性搬迁补助8000元+搬家费1600元+生活附属设施2000元+按时拆迁奖励2400元+土地补偿金和人口补偿金137650.18元+原房补偿64729.5元="552"379.68元,原告杨X个人还得到安置补助费20500元。庭审中,原告称上述费用均由刘XX代表全家领取,因为安置费足够支付房款,二被告均是用安置费购买的房屋,刘XX也是用了4人的安置身份才能购买两套房屋。被告赵X称不知道是谁领取了安置费用,家里的钱都是由刘XX一手操办,刘XX买房的钱是用的安置费,刘XX去世后钱在哪里不清楚。被告刘XX称上述费用中有344000元是打入了刘XX的账户,其他费用不知道是谁领取了,刘XX的钱在哪不清楚,刘XX是用自己的钱购买的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刘XX一家4人应得的安置补偿中确有原告的应得部分。按照相关政策,刘XX一家每人的安置面积是30平方米,根据4人的住房货币安置人员身份,在购买XXXX的定销商品房时,才有资格购买两套约70多平米的房屋,并可以享受140平方米的优惠价格。这在定销商品房准购证上也能体现,其载明的住房安置对象为4人。故虽然是以刘XX和刘XX的名字签订的购房合同,但刘XX和刘XX仅是房地产权证的持有人,房屋的所有权应属于一家4人,刘XX代表全家领取的安置费用也足以支付全部购房款,因此,原告杨X应当享有两套房屋四分之一的所有权。案涉两套房屋价值相当,原告要求确认其对其中一套渝北区XXXXB组团12幢22-7号房屋享有所有权份额为建筑面积38.235平方米,即享有该房屋一半的所有权,与原告杨X享有两套房屋四分之一的所有权并不相违,且便于当事人处分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杨X对渝北区XXXXB组团12幢22-7号房屋享有所有权份额为建筑面积38.235平方米。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赵X、刘XX负担。

  上诉人赵X、刘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杨X征地前是与刘XX在一起,2011年征地开发,刘XX作为户主,以户为单位选择了征地住房货币安置,并领取了住房货币安置款,包含杨X在内的4人每人获得86000元安置款,杨X的住房货币安置款由领取人转交给了杨X,其已获得了住房货币安置款8万余元,并未将该款拿出购买商品房屋,领取了住房货币安置款后,刘XX(包含赵X)、刘XX用住房货币安置款分别向政府申请购买了商品房,故其购买的房屋属于购买人所有,杨X对购买人用自己的款项所购房屋无共同所有权,不存在需要分割权利人购买的商品房;杨X不能按份获得房产38.235平方米份额,若二审法院认为其应分得30平方米房产份额,也应判决杨X按1900元/平方米付出房款和装修款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房屋共有物分割等。

  被上诉人杨X答辩称:杨X应分得的补偿款已由刘XX代为支配,出资购买了诉争定销商品房,刘XX生前给其母亲的8万元并非住房货币安置款,而是在刘XX支配一户4人共得的所有补偿费用购房后,仍剩余的应当属于杨X的钱;购房全部款项均由刘XX支配补偿款购得,不存在刘XX(包含赵X)、刘XX用额外款项购得的情况;诉争的房屋系定销商品房,其购买主体及选购面积都与拆迁补偿紧密相关,必须由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员才可购买,且可选购面积是按定销商品房的安置人数确定,一户4口人必须依据包括杨X的资格才可选购共140多平方米的房屋;杨X以要求两套房屋中的其中一套的1/2产权来实现自己1/4的安置补偿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便于处分等。请求维护杨X的合法权益。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X是否应当享有对重庆市渝北区XXXXB组团12幢22-7号房屋一半的所有权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作出了认定,其理由亦在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对此已作了详细的阐述,本院予以采信。故根据相关征地住房安置政策规定以及出资购房情况,杨X应当享有两套房屋1/4的所有权。因两套房屋价值相当,杨X选择其中一套房屋要求享有一半的所有权与其享有两套房屋1/4的所有权并不相违,也便于处分权利。由于上诉人赵X、刘XX在审理中不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上诉人赵X、刘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赵X、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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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2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3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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