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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2018年4月6日,驾驶员刘X驾驶川R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到甘孜XX境内发生侧翻的单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确认,刘X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后经定损,本次事故导致带教车辆发生修理费、施救费等共计92935元。当事故车辆车主向其承保车身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中国XX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却以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刘X没有货运资格证为由拒赔。后车主委托本所律师代理向法院起诉主张赔偿。

  诉讼过程中,保险公司向法院举证的该情况下拒赔偿的免责保险条款未经过投保人的签字和盖章确认,也未能向法院提交有投保人签字或盖章确认的免责告知书,经法院审理确定,由于保险公司未尽到其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且该资格证不属于驾驶涉案车辆的必备证件,故判决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赔偿涉案损失。

  律师建议:

  保险合同类的免责条款是否在投保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是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本案中,正是由于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未明确锦到以上义务,导致其承担了败诉的法律后果,故,所有投保人在投保时一定要注意,同时,在发生类似纠纷以后,记得梳理自己投保时是否有签订过类似的免责条款。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 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 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 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 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 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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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2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标      的:92935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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