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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张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2015年8月16日19时03分,被告张X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从自家门口出来,刚驶入孙濮路与由东往西直行的李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致乘坐电动车的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局部损坏,后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负事故全部责任,电动车驾驶人李X、朱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张X的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朱X于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31日入和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T11骨折(新鲜性)、头部外伤、胸部外伤。2015年12月29日安徽和州司法鉴定所《皖和州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77号〈朱XX伤残等级鉴定、“三期”评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XX11椎体压缩性骨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朱XX11椎体压缩性骨折行手术治疗,建议其伤后休息至鉴定前一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3189.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朱X63306.5元(10000元+53306.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X18050.5元,合计81357元。

  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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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10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标      的:81357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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