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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381民初2681号

  原告:周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律师,宁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丁XX,男,

  被告:中国XX公司XX支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律师,宁夏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XX与被告丁XX、中国XX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律师,被告丁XX、XX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47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9日10时,被告丁XX驾驶宁AXXXXX号“XXX”牌微型轿车沿青铜峡市东兴XX由北向南行驶至名峡人家小区东XX处,与从该处由西向东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丁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青铜峡市人民医院救治,后转院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

  急性闭合性颅脑损失:1.脑挫裂伤;2.头皮血肿;3.左侧颜面部皮肤裂伤;二、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1.双肺挫伤;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膝前交叉韧带断裂;3.胸腔积液。住院治疗23天,共计支付医疗费XXXX元。2018年7月27日,经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残等级属十级。被告丁XX驾驶的宁AXXXX号“XXX”牌微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具体为医疗费XXX元、误工费XXXX护理费XXXX住院伙食补助费XXXX

  、营养费XXXX、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XXXX、鉴定费XXX、精神损害抚慰金XXXX,共计XXX元

  周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实被告丁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青铜峡市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证、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费发票、门诊费收据和购药票据,以证实原告的受伤部位、治疗经过、住院天数、其支付医疗费的数额;3.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1份,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属十级,支付鉴定费XX元;4.原告的户口本、承包土地经营权证书各1份,以证实原告系农民,现从事农业产生为主要生活来源

  5.亲属关系证明和护理人员户口本各1份,以证实原告儿子周XX为农民,其护理原告的事实

  丁XX辩称,我驾驶的宁AXXXX号“XXX”牌微型轿车在被告XXX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原告下剩的合理损失,我只承担70%的责任。

  丁XX提交交强险保险单1份,以宁AXXXX号“XXX”牌微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XX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其他费用在保险限额范围

  内子以赔偿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8年3月2日和2018年4月14日”的购药票据有异议,认为“2018年3月2日”的购药发票的购药人名称为周XX,“2018年4月14日”的购药发票没有医院的处方,对这两张证据均不子认可。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和被告XX公司对被告丁XX提交的保险单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子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8年3月2日”的购药票据,购买方名称为周XX,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2018年4月14日”的购药发票,显示购买药物与治疗骨伤有关,与本案具有关

  联性,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9日10时,被告丁XX驾驶宁AXXXXX号“XXX”牌微型轿车沿青铜峡市东兴XX由北向南行驶至名峡人家小区东XX处,与从该处由西向东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丁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青铜峡市人民医院救治,后转院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多

  、急性闭合性颅脑损失:1.脑挫裂伤;2.头皮血肿;3.发伤

  左侧颜面部皮肤裂伤;二、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1.双肺挫伤;

  2.多数折双前交叉韧带断裂;3.胸腔积液。住院治23天,共计支付医疗费XXXXX元,其中,被告丁XX垫付XXXX元、2018年7月27日,经宁夏XX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去的损残等级属十级。

  查明,被告丁XX驾驶的宁AXXXX号“XXX”牌微型轿车在被告XXX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事发时,保险仍在效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丁XX驾驶机动车辆,与作为行人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项下予以赔偿,已支付的医疗1万元,应子扣减。下剩部分再由被告丁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丁XX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XXXXX元,应子扣减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医院和药店正规票据核实的数额为准即

  XXXXX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参照2017年宁夏农、林、牧速业日平均工资123.58元的标准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付;营养费应按每天XX元的标准按照实际住院天数23天计付;交通费酌情考虑1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金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民,现仍从事农耕生产,被告XXX支公司以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支付误工费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子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具体为:医疗费XXXX元误工费XXXX元、护理费XXX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XXX元、营养费XXX元、伤残赔偿金 XXXX元鉴定费XXX元共计89362.2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周XX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4830元、护理费2842元、伤残赔偿金32419.53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1091.53元,已付1万元,再付51091.5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被告丁XX赔偿原告周XX医疗费2471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46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8270.75元的80%即22616.6元,已付8857.38元,再付13759.2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计960元,由原告周XX负担220元,被告丁XX负担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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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1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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