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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XX与陈X、XX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民终4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坚,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安区某XX。

  经营者:关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XX,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陈X因与被上诉人付XX、崇安区某XX(以下简称XX)、无锡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6)苏0291民初1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付XX与陈X并非雇佣关系,因公司未提供合脚的安全鞋导致受伤,公司负有过错。陈X是XX的员工,陈X、付XX与所有工人,都是按所做工程量,按300元/天,因此付XX所称陈X是包工头不合常理。陈X不应对付XX受伤承担责任。二、原审适用法律有误,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便付XX与陈X是雇佣关系,因陈X是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付XX的用工主体责任应由发包方XX承担。

  付XX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

  XX未作答辩。

  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148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469元,合计15579.40元。事实与理由:其受陈X雇佣为XX承接公司负责装修施工的位于无锡市XX的工地干活,在施工过程中因公司提供的安全鞋码数过大,导致其受伤。公司提供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劳动工具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XX将该工程交由无施工资质的陈X负责施工,亦应当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三被告累计支付医药费30000元,剩余费用未支付。各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认定事实:

  一、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

  2015年12月17日,公司法定代表人蒋XX与XX订立包工包料协议,约定XX将64卷墙纸出售给蒋XX并由XX负责贴墙纸(施工地点在XX公司F01楼二楼和三楼)。XX让陈X负责施工贴墙纸,双方约定人工费为每卷墙纸90元。陈X叫了付XX、陈X等人一起贴墙纸,每人每天的报酬为300元。2016年1月5日16时许,付XX在XX公司内穿着由蒋XX提供的不合脚的施工鞋在梯子上贴墙纸时不慎摔下,致右手臂骨折。当日,付XX冒用陈X名字进入医院治疗并做了手术。2016年1月7日20时44分,陈X报警称:其同事付XX几天前在XX士厂内出了工伤,XX公司不管,已花费医疗费四万余元,现无钱看病,希望联系XX公司。付XX受伤后,蒋XX未让XX继续贴墙纸。截止付XX受伤,还剩30卷左右墙纸未贴。

  诉讼中,付XX申请证人陈X、邹X出庭作证。陈X陈述:陈X让其去XX公司施工,工人平时贴墙纸都不穿施工鞋,公司规定必须要穿装修公司的安全鞋;场地施工负责人提供的鞋子都偏大,鞋底很硬;工人们本来说不穿,因为鞋子不合脚施工不方便,准备回去,但施工负责人不让工人出去,让工人接着干活;2016年1月5日下午贴墙纸时付XX摔下来了;陈X跟其谈好工钱300元一天,由陈X向其支付,陈X跟其说是帮XX干活;XX有活都叫陈X去干的,付XX受伤时陈X也在现场贴墙纸。邹X陈述:付XX受伤时其并不在施工现场,是通过电话知道付XX受伤的;其在医院听到装修公司老板对付XX说了句“你放心治疗,有什么事情我们会负责的”;当天,陈X和XX的人也在医院;付XX是为陈X干活的,陈X是在XX接活,装修公司把活给XX;陈X也曾叫其去贴墙纸,但不是XX公司的工地,报酬是跟陈X结算的,分两种,一种是300元一天,一种是多劳多得;陈X也为其他墙纸XX干活,包括贴墙纸和打胶;平时施工并不穿专门的施工鞋,只穿自己舒服、合脚的鞋子;付XX告诉过其“陈X雇佣我来干活”。

  付XX对证人证言无异议。陈X质证称:对邹X所称的陈X雇佣付XX的陈述有异议,邹X只是从付XX处得知该消息,真实性有待考证,且“雇佣”系专业的法律术语,不可能在日常通话中出现这样的字眼,邹X称付XX原话中有“雇佣”与事实不符。XX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可以反映付XX及证人均是为陈X干活,他们的工资计算及工作的地点都是听从陈X的安排,他们帮陈X干的活不仅仅是贴XX提供的墙纸,还包括其他墙纸商和其他行业种类的活,陈X和付XX之间是雇佣关系,与XX之间并非雇佣关系,XX只是将活包给陈X。

  诉讼中,陈X提供杜某某和张XX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证明2016年1月3日至5日XX士工地的工作情况。付XX、XX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应由出具《情况说明》的二人出庭作证。XX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二、付XX因上述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付XX被送至无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发后,陈X、XX、XX公司各向付XX支付了10000元。付XX主张其因上述事故尚有医疗费损失14850.40元,提供医疗费发票若干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亦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付XX主张因上述事故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260元,即按照20元/天计算住院13天,并提供出院记录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标准过高,应以18元/天计算。经审查,2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在当今社会的消费水平、物价指数下并不高,应当予以确认。

  3、交通费。付XX主张因上述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为469元,提供出租车发票若干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经审查,付XX自受伤住院至出院,期间产生必要的交通费支出合乎常理,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法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XX与陈X、陈X与付XX之间的关系。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雇佣关系是指雇主根据完成的行为给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①XX将贴墙纸的活交给陈X,双方的合同关系重在工作成果的交付,而非依赖于陈X个人劳务的给付(并非由陈X一人完成贴墙纸的活,而是由多人共同完成)。②从人员的召集方式来看,付XX等其他干活的人均由陈X召集,而非由XX直接雇佣,XX与付XX之间并无合同关系。③从自主决策权利的大小来看,陈X在完成工作时具有相当程度的独立性和自主性,而付XX等人干活是受陈X的命令、指示、管理的。④从报酬的支付方式来看,XX与陈X系按照90元/卷墙纸结算报酬,而陈X与付XX等人结算却是按每人每天发放固定工钱,二者明显不同。陈X所称的其系代领工钱这一情节缺乏证据证实,也与各方陈述不符,故不予采信。雇佣关系是指雇工提供自己的劳动力为雇主完成一定行为,综上,XX与陈X之间应系承揽关系,而陈X与付XX之间系雇佣关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一方与接收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付XX自称因脚穿不合脚的施工鞋而致高处跌落,但缺乏证据证实其跌落受伤与施工鞋不合脚之间具有必然因果关系,即使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作为具有经验的专业墙纸施工人员,无论施工鞋由谁提供,其草率穿着不合脚的施工鞋施工本身即具有一定的过错,其在施工中跌落也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故本案完全由接受劳务一方即陈X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也显示公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该院酌定付XX承担15%的责任,付XX承担85%的赔偿责任。

  二、如上所述,XX与陈X之间系承揽关系,付XX并无证据证明贴墙纸需要特殊的资质,故XX不存在定作、指示或选任的过失,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三、无论是蒋XX以其个人名义或是公司的名义与XX签订合同,付XX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均无法律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付XX因上述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48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5310.40元,陈X应赔偿其中的13013.84元。故对付XX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判决:一、陈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付XX经济损失13013.84元。二、驳回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陈X负担170元,付XX负担3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

  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陈X上诉认为其亦是XX的员工,其与付XX不是雇佣关系,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亦与现有证据不符:1、XX将贴墙纸的活交给陈X,陈X在原审笔录中予以认可XX把工程让陈X负责。后续陈X召集付XX等人到工地施工,一审时证人陈述工资由陈X直接与施工人员结算。2、陈X所称其系代领工钱并未提供证据,XX提供的证据表明XX与陈X系按照90元/卷墙纸结算报酬,工地施工人员的证词表明陈X按300元/天与施工人员结算报酬。因此,本院认定XX与陈X构成承揽关系,陈X与付XX构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陈X与付XX构成雇佣关系、陈X承担相应的雇主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XX是否存在选任过失的问题。并无证据表明

  贴墙纸需要特定的资质,故陈X主张XX需承担不当选任的相关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陈X主张公司提供不合适施工鞋故应XX公司承担部分责任的观点,并无证据表明公司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存有过错,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陈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作化

  审判员  陈XX

  审判员  郭继光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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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20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15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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