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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权罪获得轻判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辩护律师】

  辩护人魏宪合、王莉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检察院指控】

  西安市雁塔区XX以雁检诉刑诉[2018]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XX犯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XX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刘XX、辛X,被告人秦XX及其辩护人魏宪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雁塔区XX指控,被告人秦XX系西安XX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销售人员,负责销告佳能相机和配件、组织摄影俱乐部活动。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期间,秦XX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财物共计724698.64元占为己有。具体如下:秦XX侵吞相机及配件的销售款447200元;侵吞价值220274元的相机、配件等货物销售获利;侵吞价值5724.64元的组织活动所用摄影器材变卖获利。案发后,已退还26万元。2017年6月17日秦XX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秦XX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秦XX判处四年左右有期徒刑。

  【辩护观点】

  被告人秦XX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对部分涉案数额有异议,且均辩称秦XX枃成挪用资罪,而不是职务侵占罪。关于本案的定性,被告人秦XX的辯护人辩称,秦XX并未采取涂改账目以掩盖自己截留款项的行为,也没有逃匿、躲避,相关款项用于个人支出及赌博,秦XX的主观日的应当是将公司款项挪作他用,待日后归还,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关于涉案数额部分,被告人秦XX及其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部分数额无异议,对于第二部分220274元,被告人秦XX及其辩护人对其中2774元的配件款不认可,对于第三部分,被告人秦XX及其辯护人仅认可5324.64元。此外,秦XX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案发前已向公司退还26万元,建议对秦XX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査明,2009年5月,被告人秦XX应聘到XX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5年年起,秦XX开始负责公司政府采购、大客户、佳能公司对接以及活动执行、活动费用报销、负责网络店等各项活动,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期间,秦X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XX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具体如下:侵吞相机及配件的销售417200元:侵吞公司价值217500元的相机、镜头等物品,私下销售获利。2017年5月25日,被告人秦XX与被害单位XX公司达成财务确认函,就上述数额进行了确认,后秦XX分别于2017年5月27日、29日、6月9日分五次给公司退还260000元,2017年6月17日秦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的相关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进货单、购物发票、出货单、调拨单、调库的、私吞物品个人库明细、营业执照、账务确认函、送货单、收条、情况说明、价格不受理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杨XX、王X、周XX、朱XX、贾X、张X的陈述;被告人秦XX的供述与舞解;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XX利用XX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将XX公司价值404700元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西安市雁塔区XX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子支持;唯指控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秦XX及其辩护人辩称秦XX构成揶用资金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秦XX既侵吞了公司的货款,也侵吞了公司的物品,侵吞次数多持续时间长,且存在欺瞒手段,秦XX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秦XX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其他辩护意见经査属实,子以采信,对秦XX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7日起执行至2018年11月1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秦XX向被害单位西安XX码科技有限公司退赔赃款40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附辩护意见:

  一、首先、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秦XX职务侵占罪名有异议,辩护人认为秦XX涉嫌的罪名应为挪用资金罪,理由如下:

  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主要有三方面的区别。

  1、侵犯的客体和对象不同。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使用权,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所有权,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本案中,秦XX只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公司的相机、配件予以销售,将销售的资金挪作他用资金并非据为己有,侵犯的是公司资金的使用权,并没有侵犯公司财物的所有权。

  2、客观表现不同。挪用资金罪表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职位侵占罪表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挪用资金罪的行为方式是挪用,即未经合法批准或许可而擅自挪用归自己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方式是侵占,即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并不要求“数额较大”即可构成犯罪;职务侵占罪只有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本案中,秦XX利用职务便利,将销售未交款等资金挪用归自己使用,其并未采取虚设假账的手段骗取公司资金,秦XX的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的客观表现。

  3、主观目的不同。挪用资金罪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非法取得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权,但不并不企图永久占有,而是准备用后归还;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非法取得本单位财物的所有权,而非暂时使用。本案秦XX销售款项进行挪用,侦查卷证据卷1(27-30)问:说一下拿公司这么多的货款后的心里想法,答:“说实话我一直觉得我拿了公司二十万元左右的货款,我想着这点钱我赌博能赢回来…”,且在案发前秦XX并未携带挪用的资金潜逃,或者采取虚假平账、销毁有关账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资金已难以在单位的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的行为的。相反,秦XX及家人多次与公司协商解决如何退款,于2017年5月-6月分四次向公司返还26万元,秦XX主观上一直没有不还款的意思,足以说明他的主观目的是挪用销售款项,没有不归还的意思。

  综上,被告人秦XX作为公司的业务员应当知道将涉案款项据为已有、永不归还是不可能的,其并未采取涂改账目以试图掩盖自己截留款项的行为,也没有采取截留业务款项后逃匿、躲避等方式,经查其支出相关款项确系用于个人支出及赌博,其主观方面应当是想将公司业务款项挪作他用,待日后归还。不能因为秦XX未及时上交这笔钱,而武断认定其据为已有。挪用资金数额较大不归还的情况比较复杂,正如秦XX是主观上想还,而客观上不能及时归还,对这种情况应当认定为挪用资金罪。

  二、秦XX挪用资金案涉及三个部分:

  (1)销售未交款部分,金额为447200,分别为:

  1、编号XXX 金额10600;2、编号XXX 金额43000元;3、编号XXX 金额39900元;4、编号XXX 金额33500元;5、XXX 金额46300元;6、编号XXX 金额46700 交5000 实际为41700元;7、编号XXX 金额47500元;8、编号XXX 金额76800元;9、编号XXX 金额26300元;10、编号XXX 金额53200元;11、编号XXX 金额28400元,以上合计447200元。

  (2)个人库存余额部分

  秦XX供述卖掉了佳能相机和镜头(编号1-13)(价值217500元),配件(编号14-45)未卖,供述配件货物存放在公司个人库。

  (3)活动库余额部分

  XX供述称卖掉了佳能相机和镜头(价值53224.68元)。

  辩护人认为:个人库存部分及活动库余额部分应以相机及镜头计算涉案金额,关于配件部分秦XX一直供述称存放于公司个人库,公安机关没有在第一时间对受害人公司上述两部分的存货配件进行搜查,该部分货物配件存在被转移或丢失的可能,补侦期间亦搜查出部分配件,故不应当将配件价值计算进涉案金额。

  三、关于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

  1、被告人秦XX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2017年6月17日被告人秦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宜,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秦XX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罪名只是认识和法律适用问题,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归案后,无论是在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在一审的庭审过程中,他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足见其态度是端正的、悔罪是真诚的,应依法认定为坦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6(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7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3、被告人具有退赔的情节,应根据退赃的数额以及对被害人弥补的程度适度减轻被告人的处罚

  案发前被告人已经分批给公司退还26万元,对剩余部分家属也想积极退赔,但由于被告家属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年事已高,真的是有心无力,请审判长予以考虑。

  4、被告人秦XX没有前科,属初犯、偶犯

  被告人秦XX系初犯、偶犯,以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在归案后一直如实向公安机关、司法机关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诚恳。

  综上所述,辩护人请求合仪庭在对被告人秦XX量刑时,能够考虑上述情节,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立法精神,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我国《刑法》第72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秦XX从轻处罚。相信秦XX一定会吸取这次沉痛的教训,改过自新,痛改前非。

  量刑建议:鉴于被告人秦XX涉嫌挪用资金的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等,建议法院对其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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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20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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