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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XX公司与邹XX工伤待遇纠纷民事判决书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91民初2671号

  原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XX。

  法定代表人:朱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邹XX,男,1988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宗峰,河南XX律师。

  原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诉被告邹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朱XX,被告邹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宗峰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定被告工伤的各项待遇;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后因工作原因受伤,经诊断为左足碾压伤,被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6月19日,南通市XX对被告伤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工伤捌级,被告据此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原告于2017年11月5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对该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我们认可仲裁裁决的内容,请求依法维持劳动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XXXX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船员聘用协议、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仲裁裁决书;被告邹XX向本院提交了船员上船协议书复印件、认定工伤决定书、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江阴市人民医院病历材料、江阴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江苏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收条。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邹XX于2016年9月2日进入原告XXXX公司从事船员工作,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2016年12月6日9时30分左右,被告跟船外出工作,船舶停靠在江阴市中XX,在装货完毕离泊时发现锚链断裂导致锚掉落,在铲车将新锚从运输车上铲下用于更换锚时,锚从铲车上掉落,砸伤了被告的双脚,被告当日至江阴市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左足碾压伤,左足开放性跖跗关节骨折脱位,右足软组织伤。2017年3月28日,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2017A(K)-131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7年6月19日,南通市XX作出编号为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被告的伤情被鉴定为捌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受伤前在原告处的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

  被告邹XX后向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赔偿各项工伤待遇损失。原、被告在仲裁阶段和本案庭审中均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且被告发生的医疗费69693.72元已经全部由原告支付给了被告。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XXXX公司)向申请人(被告邹XX)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8000×7.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000(8000×1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护理费1655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30×79),交通费、食宿费及复查费共计9070.26元,以上各款项合计人民币275992.34元,由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完毕。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在案涉事故中因工伤造成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原、被告均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12月6日受伤,2017年6月19日评定伤残等级,期间共计7.5个月,故对被告主张的7.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工资标准,原、被告均认可8000元/月,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000元/月×7.5个月=60000元。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院认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但并未参加工伤保险,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故数额为8000元/月×11个月=88000元;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故根据《南通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八级伤残数额为7万元。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故根据《南通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八级伤残数额为3万元。

  关于护理费,原、被告均认可计算79天,标准原、被告在仲裁阶段均确认为209.52元/天,但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要求变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在仲裁阶段中已经就护理标准达成一致,故应当按照约定的标准进行赔付,该项损失为209.52元/天×79天=16552.08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均认可计算79天,标准按规定为30元/天,故该项损失为30元/天×79天=2370元。

  关于交通费、住宿费、复查费,原、被告均认可共计7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XX公司和被告邹XX的劳动关系解除;

  二、原告江苏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邹XX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护理费1655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交通费、住宿费、复查费7000元,以上合计273922.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新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成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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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1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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