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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涉嫌贩卖近900余克毒品案(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为被告人争取最大程度合法利益)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1.案件摘要

  2016年8月某日,何XX涉嫌在其位于衡阳市雁峰区XX某处的家中将48克冰毒卖给张XX。张XX随后又涉嫌将毒品卖给罗某某。在公安机关抓获罗某某之后,顺藤摸瓜又将何XX抓获,并在其家中缴获冰毒830克。

  由于涉案毒品数额巨大,合计数量约900克,本案由衡阳市人民检察院负责审查起诉,拟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一审)。

  2,办案经过及心得

  本律师接手本案后,依法到看守所会见了当事人本人,详细了解了整个案情经过。随后,又再向衡阳市检察院复印了完整案卷,再次仔细分析了案情。本律师发现本案案情已经比较清楚,毒品也已经被缴获,接近“人赃俱获”的情况,因此本案实体辩护空间不大(我国刑法规定贩卖冰毒50克即封顶,可以处1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律师决定从程序角度出发开展辩护,即德XX所谓的“程序辩护”,也是一种攻势辩护,以攻为守。

  经过查阅,发现本案在取证过程中疑似存在大量违法的情况。本律师精心准备了一份《法律意见书》,简要摘录如下:

  第一,何XX涉嫌的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整个案件证据材料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尤其是侦查机关取证过程存在明显漏洞,不能排除案件之外因素的可能。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之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应当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虽然何XX与张XX有承认交易的事实,但流通的赃物并未找到,也当然无法鉴定交易的赃物是否是毒品。

  至于在何XX住处缴获的毒品,侦查机关在《情况说明》中也承认当时大量现场扣押及称重取样文件上无证人签字。辩护人在阅卷时,也并未发现有公安机关提供的同步录音录像。

  尤其是关于称量的自相矛盾之处:公安机关确认在2016年8月22日在看守所当着何XX的面称量并有《称重笔录和取样笔录》为证,而《称重笔录和取样笔录》却没有见证人签字。可是,公安机关却在2016年8月13日(也是抓获何XX之日)的《扣押决定书》中已经注明了麻古55粒、冰毒871克,而且《扣押决定书》还是电脑打印稿。还有一点,本案《理化鉴定报告》已经指明送检时间是2016年8月23日,报告落款时间已经是2016年9月2日。以上疑点均不能得到合理解释。

  本案涉案毒品数目巨大,辩护人也未能发现验纯报告。

  依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何XX有罪。

  第二,同案犯张XX与何XX相关联的讯问笔录有重大疑点,与何XX供述的交易时间不一致,不能一一对应或环环相扣。

  有一份公安机关注明讯问时间是2016年8月14日的对张XX的讯问笔录,讯问地点是衡阳市看守所。张XX在该笔录中承认是“今天”找何XX购买的毒品,即交易时间应当是2016年8月14日。而何XX承认的交易时间是2016年8月13日。

  以上日期差错属于案件的重大疑点,也不能得到合理解释。

  第三,何XX有立功情节。

  何XX被抓获后检举了花某某是上线,承认是从花某某处购买的赃物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此外,他还举报张XX的贩毒上线。

  何XX的以上情节何以认定为立功

  上述《法律意见书》中的观点,部分得到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的确认。

  律师点评:我国现行司法政策对涉及毒品类犯罪实行“零容忍”,若从数量从轻角度出发,则实际辩护效果一般不大。若当事人涉嫌贩卖大量数量毒品,应当依法委托专业律师辩护,通过阅卷、会见等方式详细了解案情后确定合理辩护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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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1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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