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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长达3年的4万民间借贷胜诉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

南安市人民法院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闽0583民初5765号

  原告:徐XX,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昆伟,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XX,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庄XX,女,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徐XX与被告林XX、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庄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一次性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0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困难,被告林XX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4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林XX当场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因借款系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现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拖而未付。

  林XX、庄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XX与庄XX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9年7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2014年1月14日,林XX以其资金困难为由向徐XX借款现金40000元,并当场亲笔书写《借条》一张给徐XX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向徐XX借现金肆万元正(40000.00元)借款人:林XX2014.1.14日350xxxxxXXXxxxxXXX。《借条》上借款人处由林XX捺指印。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后,林XX一直未还款,徐XX经向林XX多次催讨未果,诉讼来院请求解决。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提出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分别3%,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徐XX提供的徐XX《居民身份证》一份、林XX书写的《借条》一张、林XX、庄XX的《户籍证明》各一张、《结婚申请书》一张及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的庭审陈述为证;林XX、庄XX对徐XX提供的上述证据未到庭质证,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林XX向徐XX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有林XX亲笔出具的《借条》一份和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的庭审陈述为证,徐XX与林XX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已现金支付,借款合同已生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林XX经徐XX催讨未能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债务应当清偿。现徐XX要求林XX偿还借款4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徐XX要求林XX支付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法可以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发生在林XX、庄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徐XX与林XX没有约定该债务为林XX的个人债务,庄XX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与林XX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徐XX已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债务应认定为林XX、庄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林XX、庄XX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庄XX与被告林XX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徐XX请求被告林XX、庄XX共同偿还借款4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XX、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XX、庄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XX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计780元,由原告徐XX负担337元,由被告林XX、庄XX负担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劲松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陈XX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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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0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南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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