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原告孟XX,女,,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淑萍,山东XX律师。
被告杜X,女,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蒲XX,山东XX律师。
原告孟XX与被告杜X、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孟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李淑萍,被告杜X,被告中国XX公司某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x月x日16时许,被告杜X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育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育英小区北XX处,与骑自行车沿育英小区北XX由南向北左转弯的原告孟XX发生事故,致车损,原告受伤。
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X负事故主要责任。
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312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护理费3219.5元(58917元/年÷366天×20天×1人),误工费31712.16元(58917元/年÷366天×197天),残疾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93340.5元(28285元/年×9年×10%÷2人+28285元/年×18年×10%÷2人+28285元/年×20年×10%÷2人+28285元/年×19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25875.31元。
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三者险(按90%的责任比例计算)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杜X承担。
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计算在交强险限额内。
被告杜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是肇事司机及车主,事发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该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的合理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16时许,被告杜X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XX由西向东行驶至育英小区北XX处,与骑自行车沿育英小区北XX由南向北左转弯的原告孟XX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原告受伤。
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事发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杜X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车速,是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孟XX 驾驶自行车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杜X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其提交行车记录仪视频,认为原告应属于较大的过错方。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骨折,腹部挫伤,住院19天,其出院后还到该医院进行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共计13095.63元。
原告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
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的陪护证明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
原告主张由配偶林X陪护,按照青岛市XX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917元的标准计算,主张护理费3219.5元(58917元/年÷366天×20天×1人)。
原告孟XX系青岛市城阳区居民,其主张的被扶养人有:父亲孟X,出生于x年x月x日,母亲孙X,出生于x年x月x日,该夫妇共育有子女2人;原告之女林X1,出生于2008年x月x日,原告之子林X2,出生于x年x月x日。
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
该鉴定所于2016年12月31日作出青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孟XX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
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
原告按照青岛市XX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的标准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年×20年×10%),按照青岛市XX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285元的标准计算,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3340.5元(女儿28285元/年×9年×10%÷2人+儿子28285元/年×18年×10%÷2人+父亲28285元/年×20年×10%÷2人+母亲28285元/年×19年×10%÷2人)。
原告按照青岛市XX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917元的标准计算,主张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31712.16元(58917元/年÷366天×197天)。
另外,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
另查明,事发时,鲁B×××××号车的车主是被告杜X,该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
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
事发后,被告杜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孟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杜X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根据其提交的行车记录仪视频记录的事发经过,与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所认定的事实相符,但无法证明原告孟XX过错更大,因此,对其事故责任划分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考虑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杜X与原告孟XX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比例以8:2为宜。
被告杜X作为直接侵权人及肇事车辆车主,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因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X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8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杜X依法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杜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票据,可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13095.63元。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应以实际住院19天为准,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
原告主张护理费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按照青岛市XX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的标准计算,支持其护理费2269.48元(43598元/年÷365天×19天),误工费23530.97元(43598元/年÷365天×197天)。
事发时,原告尚未怀孕,对其主张的儿子林X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7884元(28285元/年×9年×10%÷2人+28285元/年×20年×10%÷2人+28285元/年×19年×10%÷2人)。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伤残赔偿金中,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55080元[87196元(43598元×20年×10%)+67884元]。
考虑原告因伤致残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支持其交通费500元。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应作为诉讼费用处理。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309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2269.48元,误工费23530.97元,残疾赔偿金155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97046.08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及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承担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77046.08元,由被告中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61636.86元(77046.08元×80%)。
被告杜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元,原告应予返还,由其自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XX经济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原告领取119500元,由被告杜X领取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孟XX支付保险理赔款61636.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杜X不再向原告孟XX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8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5988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承担75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5233元。
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萍
人民陪审员李建根
人民陪审员矫环环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江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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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