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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附民获赔120多万元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年5月9日15时12分许,被告人李X晋DXXX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实载沙14.995吨),沿省道1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外环十字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时,与沿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左转弯丁X驾驶的晋DXXX号“三力”牌重型罐式货车(实载柴油3吨)发生碰撞后,又与由东向西直行史某驾驶的晋DX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车内乘坐张X、高X某、桑X)发生碰撞,造成高X某当场死亡,史某、张X、桑X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桑X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高X某系颅脑损伤合并血气胸死亡;桑X系内脏损伤及失血性休克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史某的胸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张X的胸部损伤属轻伤一级。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晋DXXX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时车速约为74±3km/h;晋DXXX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制动系统在事故发生时处于大部分失效状态,不符合GB7258的规定。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超载的机动车在道路超速行驶操作不当,且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丁X、史某、张X、高X某、桑X无责任。

  2017年6月15日被告李X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2017年8月9日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李X犯交通肇事罪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律师接受被害人近亲属高X的委托,担任一审阶段的代理人。

  接受委托之后,我与高X多次见面,表示理解其同时失去父母的悲痛心情,向他了解该案的一些基本信息,并归纳整理,并表示一定会尽最大的努力使高X得到慰藉,使高X某与桑X某可以安眠,使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推诿扯皮、均不主动承担责任的被告人李X某与在处理事故过程中未出面、仅仅托别人分多次支付原告7万元抢救费后拒不支付任何赔偿的实际车主高X刚受到应有的惩罚。

  经过审理,2017年11月20日,襄垣县人民法院下达了(2017)晋0423刑初1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李X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4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9720元;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张X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28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972元;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张X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28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X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XX.8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张X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1403.91元。被告人李X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史某某、张X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随案移送物品晋DXXXXX“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行驶证一本发还高X刚;晋D2222“捷达”牌小型轿车一辆发还史某某。

  一审判决之后,高X与史某某对于李X某受到刑事处罚;中国XX公司、太平XX公司进行经济赔偿的结果较为满意。而高X刚 对于一审判决高额赔偿无法接受,认为一审判决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书面上诉。认为:一、死亡赔偿金不应当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支持的赔偿项目;二、对于高X某、桑X某应当以山西省赔偿标准予以确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失”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应按被害人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赔偿费用。

  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在案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关于上诉人高X刚所提本案不应将死亡赔偿金纳入赔偿项目的上诉意见,认为:原审将死亡赔偿金应当纳入赔偿项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高X刚所提应以山西省的赔偿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的上诉意见,认为:以被害人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赔偿费用,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经过审理,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6日下达(2018)晋04刑终2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保障了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权益,判决结果下达后,高X再次表示对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公正判决和山西XX及我本人的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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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0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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