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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十级伤残,经一裁两审终获赔偿13万余元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李XX于2016年7月15日被原告**煤业聘用,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事井下支护工。2016年9月22日,李XX在井下巷道作业过程中,将左手挤伤。事故发生后,李XX被送往长治市华丰显微手足创伤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手中指指腹缺损,住院治疗30天。2016年10月20日,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长人社工伤(2016)17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XX系工伤。2017年6月6日,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长劳鉴委字(2017)12-19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2017年10月11日,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

  后被告李XX向沁源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解除申请人李XX与被申请人**煤业的劳动关系;2.请求被申请人**煤业支付申请人李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89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1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478元;3.被申请人**煤业支付申请人李XX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3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00元;4.请求被申请人**煤业支付申请人李XX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个月13239元。沁源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5日做出沁劳仲案字(2017)第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89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619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26478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3239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

  原告**煤业有限公司不服裁决,向沁源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予支持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工资;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我方认为,沁源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存在程序违法:1.本案违反回避程序,在劳动仲裁程序中,被告李XX的代理人宋XX原为沁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职工,而代理人却未进行回避;2.代理人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代理手续违法,代理人宋XX无律师资格,且无任何社会团体法人推荐,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3.劳动仲裁庭程序违法,劳动仲裁委员会明知宋XX曾在本单位工作过,还允许其出庭并发表意见,构成仲裁程序违法。

  沁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李XX住院期间由原告**煤业派人进行护理并已支付护理费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故不再支持;关于营养费,因被告李XX住院治疗期间的开支均由原告**煤业担负,且被告李XX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系自行负担,故对营养费不予支持。

  经过审理2018年2月3日,沁源县人民法院下达(2018)晋0431民初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裁决解除原告**煤业与被告李XX的劳动关系;2.原告**煤业有限公司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被告李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89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195元,以上共计970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原告**煤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478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3239元,以上共计397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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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02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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