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阳县人民法院
兄弟二人杀人抛尸案 会被判处死刑吗
辩护人 田桩 北京市XX
保定律师 保定刑事辩护律师 死刑辩护律师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审理经过及判决结果。
被告人王X、王XX弟二人(均为化名)与被害人李X均为河北省博野县人,王X、王XX弟二人在博野县城开办“王X车业”经营摩托车生意。被害人李X本也有正当职业但平日嗜酒如命,常常酒后滋事,混迹于博野县城,人人见而避之。被害人李X于某日14时许,在醉酒状态下到王X车业无理取闹,要求王X送其摩托车一辆,且因醉酒在王X车业营业区内呕吐不止,被告人王X、王X为正常营业,给李X陪好话劝其离开未果。16时许,被告人王X、王X为了不影响生意经营,将李X拽至王X车业三楼,被害人李X在三楼亦不断吵闹,后被告人王X、王X将被害人李X双手双脚绑住使其不能动弹,用衣物塞堵李X的嘴,使其不能喊叫。当晚20时许二被告人发现李X已死亡,22时许被告人王X、王X开车将李X抛尸至博野城南某水坑内。约一个月之后,二被告人到博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法医机构对被害人李X的尸检鉴定意见为醉酒后受外力作用窒息死亡。
本案由博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经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指定管辖决定,由高阳县人民检察院向高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要求追究二被告人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被害人李X的亲属则作为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追究二被告人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北京市XX田桩律师接受被告人王X亲属的委托,担任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
高阳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后,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X有期徒刑十一年,判处被告人王X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王X、王X赔偿经济损失87753.5元。
二、控辩双方的意见,案件的主要争议,审判机关对控辩双方意见的采纳情况。
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能够意识到被害人李X在醉酒状态下受到捆绑并被堵塞口腔,有致使被害人李X死亡的可能,而二被告人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二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则拒绝接受二被告人亲属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要求判处二被告人死刑。
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田桩律师认为,其一,二被告人主动投案构成自首;其二,被害人李X在案件中有过错,被害人李X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本案发生及严重后果的重要原因;其三,由于本案特定的起因,本案在性质上不同于其他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故意杀人暴力犯罪,由此也体现出二被告人不具有极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且易于接受改造。其四,二被告人有委托亲属赔偿经济损失的意愿,虽然被害人亲属拒绝接受,但这体现出二被告人真诚悔过的积极态度。基于以上情况,辩护人认为应当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案件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故要求法院判处被告人死刑,即所谓“杀人偿命”,而辩护人则认为本案不应当判处被告人死刑,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二被告人从轻量刑,所判处的刑罚应当与其所犯罪行相适应,即所谓“罚当其罪”。
高阳县人民法院充分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高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害人李X在案件中有过错,二被告人不具有极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且二被告人构成自首,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分别从轻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一年、十年。
三、辩护人对我国当前死刑适用政策、被害人过错对量刑的影响的点滴认识。
1、本案虽为后果严重的命案,但自案件由高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时起,就已经考虑到被害人过错、被告人自首、被告人主观恶性浅等情节对被告人量刑的影响,由高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受区县级法院审判权限的限制,不可能对二被告人判处死刑。
2、我国当前的死刑适用政策是“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对那些虽然造成的后果严重,但并不具有极深的主观恶性,事出有因而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不宜适用死刑,从法律上废除死刑也是与国际接轨的必然,“杀人偿命”这种同态复仇的观念已经与现代法制的文明不相符。
3、本案被告人王X、王X的投案自首,不仅是为国家节省了司法资源,更为司法机关适用上述死刑政策提供了法理和情理上的依据。
4、被害人的过错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考量因素之一。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应当具备以下要件:其一,被害人先行实施了不当行为;其二,被害人侵犯了被告人的正当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其三,被害人的不当行为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其四,被害人的过错行为使被告人在当时情况下选择合法行为的可能性极大地降低。
5、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为被害人亲属争取到相应的经济赔偿,可以使各方的利益得以平衡,但遗憾的是被害人亲属拒绝接受被告人亲属的经济赔偿。
四、相关法律链接。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 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对被告人轻处30%;有一般过错的,轻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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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07/03/2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高阳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