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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与严XX、陈XX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谢XX与严XX、陈XX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武侯民初字第3175号

  原告谢XX。

  委托代理人黄XX,四川省广安市天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严XX。

  委托代理人闭海忠,四川XX律师。

  被告陈XX。

  委托代理人余X,四川XX律师。

  原告谢XX与被告严XX、陈X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的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严XX的委托代理人闭海忠,被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余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诉称,2012年12月2日,严XX将谢XX骗至青羊区光华大道一公路旁,与早已埋伏在此的陈XX一起将谢XX捆绑劫持。后二被告多次对谢XX进行殴打,抢走XX车、随身现金5000余元、苹果手机一部。逼迫谢XX说出银行卡密码,取走银行卡内现金67600元。将谢XX证券账户中股票230万余元、期货36万余卖掉后意欲取走未果,导致谢XX损失达20多万元。后于5日,二被告被公安机关抓获。谢XX到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侧第2.3.5前肋、左侧第2.3前肋骨折、右侧第3前肋断端错位、双下肺纤维条索灶等,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3519.67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5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812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2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00元等人身损失195472.67元。车辆损失31761元、手机损失5500元、衣物及其他财产损失共计1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严XX辩称,1.对相关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侵权事实予以认可;2.第一次鉴定费160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医疗费和车辆损失已经由保险公司报销,不应得到支持;误工费、护理费要求过高;其他财产损失与本案无关。

  被告陈XX辩称,1.对相关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侵权事实予以认可,但应分清二被告责任的主次,陈XX的责任为次要责任;2.医疗费已得到报销,不应再支持;其他费用要求过高;第一次鉴定费160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根据成都市青羊区XX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的(2013)青羊刑初字第399号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2012年12月1日,严XX给陈XX打电话,称因未收到工程款,要求陈XX到成都来帮忙收债。2012年12月2日上午,陈XX到达成都。严XX将事先准备好的电棍、透明胶带等交给陈XX。当日下午15时许,严XX邀约谢XX到青羊区光华大道XX旁,严XX、陈XX趁谢XX不备,将谢XX用电棍打伤、捆绑双手,劫持到谢XXXX轿车上后离开。后二被告多次对谢XX进行殴打,并抢走谢XX随身现金5000余元、苹果手机1部及多张银行卡,并逼迫谢XX说出密码。12月2日至12月3日,严XX从谢XX的银行卡中,采取提取现金或转账的方式,获取款项67600元。12月3日,陈XX分得8000元后离开。期间,严XX发现谢XX电脑中存有股票账户和期货账户信息,严XX单独逼迫谢XX说出两个证券账户的密码,并将谢XX所持市值178139元股票予以平仓,连同谢XX股票账户中现金XXX元转入谢XX招商银行卡中。严XX还将谢XX所持市值384233.84元的期货予以平仓,转入谢XX农业银行卡中。12月5日,公安机关将严XX抓获。并判决,严XX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14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陈XX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5000元。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9400元,陈XX缴纳的赃款8000元,发还给谢XX。

  谢XX被公安机关解救后,分别于2012年12月5日到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门诊就诊,于2012年12月6日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就诊(诊断为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于2012年12月12日到成都军区机关医院门诊就诊,于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月17日到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上述门诊和住院费用共计23519.67元,因自行购买了保险,上述已由保险公司全部报销。原告提交的保险公司报销的金额为24492.63元。

  原告将涉案车辆送至修理后,产生修理费31761元,已由其承保的保险公司全部报销。原告提交的宝岛眼镜收据载明,原告于2012年5月21日重新配置的眼镜价值12800元。

  本院受理本案前,原告自行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19日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出鉴定,原告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因该鉴定意见依据的标准不适用于侵权责任损害赔偿,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再次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原告双侧多根肋骨骨折属Ⅹ(十)级伤残。二被告经质证后,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原告及妻子张XX有一婚生女谢欣贝,1995年5月23日出生,户籍地成都市武侯区云影路1号1栋1单XX。

  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病例及检查资料、鉴定意见、收据、太平XX公司理赔结果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012年12月3日陈XX离开前,二被告共同对原告身体及财产实施了侵害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应当对此期间原告人身和财产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XX辩称应分主次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2012年12月3日陈XX离开后,若严XX对谢XX单独造成的有其他财产损失,应根据实际损失情况予以赔偿。

  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2013年四川省统计数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一、人身损失部分:1.医疗费因实际已由保险公司报销,原告再主张该费用,非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840元[虽无医嘱,但考虑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考虑20元/日×42日(考虑原告从外地医院转至住所地医院的实际情况,本院考虑从原告就医之日起2012年12月5日至出院之日止2013年1月17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日×29日(实际住院天数)];4.残疾赔偿金44736元(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20年×伤残系数0.1);5.误工费8252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所从事的行业,本院以最低行业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7633元为基数予以计算,因原告第一次伤残鉴定时间为2013年3月19日,虽该鉴定意见依据不适用于本案,但计算误工费的误工时间应以此时间为依据,故误工时间共计109日(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误工费应计算为27633元÷365日×109日];6.被抚养人生活费817元(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付16343元×1年×伤残系数0.1÷2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考虑10000元;8.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交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19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次鉴定费损失1600元,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1500元。上述人身损失共计67525元。二、财产损失部分:1.因汽车修理费已通过保险公司报销,无实际损失,该部分不予支持;2.手机损失2000元(虽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苹果手机的价值,但该损失为实际产生,本院酌情考虑2000元。);3.眼镜损失12800元;4.关于其他损失,因原告主张的股票、期货平仓的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其他衣物等损失,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财产损失共计148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82325元(67525元+14800元)。因无证据证明陈XX于2012年12月3日离开后,严XX单独对谢XX造成的其他直接财产损失,基于2012年12月3日陈XX离开前二被告共同侵权的事实,二被告应当对原告连带赔偿8232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XX、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XX连带赔偿82325元;

  二、驳回原告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2920元,由被告严XX、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潺潺

  代理审判员 宋军

  人民陪审员 佘朝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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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22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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