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03民初448号
原告:薛XX,女,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陕西XX律师。
原告薛XX与被告陕西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XX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王佩,被告陕西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判令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至2017年10月26日的利息170000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其经营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借款协议,借款500000元,借期一年,约定年利率为24%。原告给被告出借借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
被告陕西XX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曾经有过借贷关系,已经给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与被告2014年10月2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的借期为一年,借款月息为2%。原告提交的XX银行账户流水证明了原告在2014年10月23日从该账户转给被告500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收到该款后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给原告偿还了借期内的利息,本金未偿还。经协商,原告将500000元本金出借给被告继续使用,双方于2015年10月22日再次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1日,月息2%,按月结息。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月结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借款期内的利息70000元,下欠本金5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未偿还。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未按期偿还,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及至偿还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已经偿还了原告出借的借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XX借款本金500000元,同时向原告薛XX支付下欠该借款2016年10月21日前的利息50000元。
二、被告陕西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双方合同约定年24%的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薛XX借款500000元自2016年10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500元,由被告陕西XX公司承担(此款原告薛XX已预交,被告陕西XX公司应同上款一并支付给原告薛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XX
人民陪审员兰XX
人民陪审员付苗苗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牛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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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0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