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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张*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一、案情简介:

  被告****保险有限公司河北XX公司(2016年2月23日之前公司名称为“****保险有限公司河北XX公司”),自2013年12月10日起陆续从原告张*处购买烟、酒、水等物品,每次都由被告公司的经办人杨**、张**、孟**、孔**以签字赊账的方式购买,期间被告不定期进行结算,但直至2016年2月2日,仍尚欠原告货款112090元,有账本记录为证。后来原告经过多次索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于人民法院。

  二、代理律师意见:

  杨**购买烟酒的行为应当属于公司行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

  根据杨**的证言,其到原告处购买烟酒都是受到被告公司的领导刘**、翟*的安排,购买拿回的烟酒全部用于公司的客户招待上面。虽然,账本上签的是经办人杨**、张**、曹X*、孟**的名字,但是他们都是被告**保险有限公司河北XX公司的办公室员工,都是受其领导刘**、翟*的安排,期间杨**购买烟酒签字的次数较多,而且之前被告****保险有限公司河北XX公司也给原告结算过烟酒买卖的货款76422元。所以,被告****有限公司河北XX公司已经承认并接受了原被告双方的烟酒买卖行为。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之后发生的杨**、张**、曹X*、孟**等人在原告处签字购买烟酒的行为是属于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虽然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没有书面合同,但是原告已经实际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也已承认并接受。故被告****保险有限公司河北XX公司和原告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既然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那么被告即应该按照双方形成的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向原告支付所欠的烟酒买卖货款112090元。

  三、最终法院判决:

  1、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12090元;

  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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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0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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