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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方XX、童X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于都县人民法院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731民初37号

  原告:李XX,男,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

  委托代理人:黄咸辉,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XX,男,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

  被告:童X梅,女,1988年8月15日生,汉族,赣县人,住赣县。

  原告李XX诉被告方XX、童X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黄咸辉、被告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X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12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是夫妻,于2013年6月9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2日,被告方XX以工程投资不够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其10万元,每月利率2℅。当天,原告按照被告方XX的指示将钱打入被告童X梅账户,被告方XX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2014年12月7日,被告方XX又向原告提出借款2万元,原告依被告方XX指示将钱打入赖XX债户。2014年12月,被告方XX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2015年11月17日,被告童X梅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归还利息1万元。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依法应对夫妻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方XX辩称,我只有能力还本金121200元,利息到现在为止20000元左右,已经还了10000元。被告童X梅对借款不知情。

  被告童X梅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两被告是夫妻,于2013年6月9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2日,被告方XX以工程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当天,在原告按照被告方XX的指示将钱打入被告童X梅账户后,被告方XX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写明借款10万元,每月利息2000元。2014年12月7日,被告方XX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扣除800元利息后将19200元依被告方XX指示打入赖XX债户,以归还被告方XX的债务。2014年12月,被告方XX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2015年11月17日,被告童X梅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归还利息1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均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方XX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及承担问题;2.被告童X梅对原告债权的承担问题。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XX之间的10万元借款及利息,有被告方XX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方XX依法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但被告方XX已付的1万元利息应予抵扣。原告与被告方XX之间的借款19200元,原告认为是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2分,出借时预先扣除利息800元;被告方XX认为是借款2万元,扣除利息800元后不再计息。本院认为,比较原告与被告方XX的陈述,依据经验法则,原告的陈述显然更符合本地民间借贷的实际情况,故依法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19200元,月利率为20‰。原告与被告方XX之间的借款2000元,被告方XX无异议,但抗辩没有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方XX对借款2000元的事实无争议,依法应予认定,但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对被告方XX的抗辩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方XX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XX之间的10万元借款,因10万元借款本金是原告打入被告童X梅账户,利息1万元也是通过被告童X梅账户归还原告,足以说明借款是基于被告方XX与被告童X梅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依法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童X梅理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方XX抗辩被告童X梅不知情,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方XX之间的19200元借款及2000元借款,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基于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童X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童X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童X梅自行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XX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2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童X梅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被告方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XX借款192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四、被告方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XX借款2000元;

  五、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6元,减半收取2178元,由被告方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锋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黄雪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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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1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于都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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