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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

  被告人时X

  该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天津市西青区XX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于2018年1月2日受理立案。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天津市西青区XX指派代理检察员崔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被告人时X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XX指控:2016年1月8日零时左右,被告人时X伙同李X1、申XX、王XX(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在天津市西青区某KTV歌厅门口附近,因琐事将被害人张X打伤。

  被告人时X于2017年9月7日被抓获归案。

  经鉴定,被害人张X左肱骨干骨折,左8、9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均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时X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进行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时X的刑事责任;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时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医疗费80000元、误工费3000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502000元。

  被告人时X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辩解,同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各项合理损失。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提出以下意见:1.刑事部分:对被告人时X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被害人张X的伤情系多人造成,并非被告人时X一人所致;被告人时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无前科,应从轻处罚。

  2.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均过高,请法院依照证据依法裁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零时许,被告人时X伙同申XX、王XX(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天津市西青区某KTV歌厅门口附近,因琐事将被害人张X打伤。

  经鉴定,被害人张X左肱骨干骨折,左8、9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均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时X于2017年9月7日被抓获归案。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受伤后即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四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13日在天津市天津XX住院治疗5天,于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25日在天津市开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支付医疗费58396.11元,其当庭表示伤情已治疗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系天津市西青区众利汽车维修中心经营者,该中心经营范围为汽车维修服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X的陈述,证实其被时X等人打伤的事实。

  2.证人赵X、程X、沈X、李X1的证言,证实案件的有关情况。

  3.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李X1辨认出申XX、王X、时X,被告人时X辨认出被害人张X。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5.视听资料,证实案件的相关情况。

  6.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电话记录,证实案发情况及被告人时X的到案经过。

  7.户籍信息、常住人口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实涉案人员身份以及被告人时X无前科的情况。

  8.情况说明、拘留证、提请批准逮捕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另案处理呈批表,证实对其他涉案人员的处理情况。

  9.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X左肱骨干骨折,左8、9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均构成轻伤二级。

  10.被告人时X的供述,证实其伙同他人打伤被害人张X的起因、经过等情况。

  11.民事证据,证实被害人张X的经济损失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X伙同他人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时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时X实施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身体受到伤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花费的医疗费58396.11元,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张X住院共计17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700元。

  张X主张交通费2000元,明显过高,根据其就医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

  张X伤情较重,加强营养有利于伤情恢复,但其主张营养费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

  张X从事汽车维修,但其未能提交收入减少的相应证据,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应参照2016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920元/年计算误工费;根据张X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误工期酌情确定为90天;综上,误工费应确定为10336元。

  张X伤情较重,由他人护理符合常理,但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情况,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行业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应参照2016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920元/年计算护理费;根据张X的伤情,护理期酌情确定为30天;综上,护理费应确定为3445元。

  张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因其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时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7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

  二、被告人时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医疗费5839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336元、护理费3445元,合计76877.11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的其它民事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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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12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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