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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

辽中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陈XX诉被告(反诉原告)张X、被告郭X、被告刘X、被告单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11月13日、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反诉被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反诉原告)张X、被告单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被告郭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开庭(仅反诉部分)时,原告(反诉被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反诉原告)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XX诉称,被告单X与被告张X系夫妻关系,被告郭X、刘X均为张X工作人员。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从事小额贷款中介人员李X,原告因经营缺少资金经李X介绍,2015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X达成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90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3个月,原告以自己新买的揽胜*****越野路虎车(价值172.3万)作为担保,双方约定本息清偿后被告张X立即将路虎车返还原告。协议达成当日,原告收到被告张X支付的借款本金190万元,与此同时原告将路虎车交付给被告张X保管。2015年7月10日原告偿还被告张X借款本金100万元,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11月23日原告陆续分6笔偿还被告张X借款16万元。2016年7月份,原告和被告张X达成房屋抵顶欠款828,324元的协议,原告并配合将以上两套房屋过户到被告张X指定的被告刘X名下。综上,原告共计向被告张X还款198,8324元,抵顶房屋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张X结算欠款并返还车辆,被告张X均已各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借款合同即原告偿还被告张X剩余借款本金约16万元,要求被告张X返还原告路虎车一辆,因被告单X、郭X、刘XX本案关联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单X、郭X、刘X对被告张X返还路虎车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外要求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X辩称,被告张X不同意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原告陈XX所述不属实。被告张X与单X系夫妻关系,被告刘XX从事贷款的个人中介,刘X主要从事贷款中介服务,然后收取中介服务费,刘X并非被告张X雇佣的工作人员,被告郭X代理被告张X管理账目。原告陈XX因资金周转困难,2015年6月27日经中介人员刘X介绍,原告陈XX与被告张X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原件未找到),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月利率4%(其中1%利息为刘X中介费),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7日至2020年6月26日。被告张X按照约定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陈XX190万元,另外1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有收条为证。合同签订后,原告陈XX将自己位于沈阳市棋盘山XX一套别墅的购房合同原件交付被告张X做抵押,抵押价值100万元(因该套别墅系贷款购买,故双方约定借款期限5年),又将自己的路虎车(无牌照)以100万元质押给被告张X。2015年7月原告陈XX在偿还被告张XX00万元后,将抵押别墅合同原件取走。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11月23日被告张X收到原告陈XX分6笔偿还的借款16万元。被告张X从未与原告陈XX达成两套房屋抵账80多万元的协议,原告陈XX诉称抵债的两套房屋并未实际登记到被告张X名下,被告张X从未对刘X、李X、周XX进行授权,也从未指示过原告陈XX将房屋过户给刘X。被告张X不认可以房抵债事实,但认可2017年10月27日至2017年11月17日被告刘X替原告陈XX代为偿还的借款60.35万元的事实。因涉案路虎车属于质押物,而原告陈XX并未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被告张X有权不予返还。

  被告郭X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郭X不认识原告陈XX,被告郭X系被告XX公司员工,替张X管理账目。被告郭X不认识被告刘X,被告单X与被告张X系夫妻关系。被告郭X代张X向原告陈XX支付190万元属实,被告郭X与原告陈XX、被告张X之间无借贷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合被告。

  被告单X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被告张X辩论意见。

  被告刘X没有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反诉原告张X反诉称,2015年6月27日,反诉原告张X与反诉被告陈XX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张X借款200万元给陈XX,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7日至2020年6月26日。合同签订当日,反诉原告张X按照约定将200万元交付给反诉被告陈XX,陈XX将自己一套别墅购房合同原件交付张X做抵押,抵押价值100万元,又将自己的一辆路虎车质押给被告张X,质押价值100万元。2015年7月陈XX在偿还张XX00万元后,将抵押的别墅合同原件取走,因陈XX未能按照约定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故张X未将路虎车返还给陈XX。2015年7月10日至2017年11月17日反诉被告陈XX共计偿还反诉原告张X本息合计176.3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02.5695万元及部分利息未给付,故反诉原告张X反诉要求反诉被告陈XX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02.569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7年11月18日起以本金102.5695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外要求质押路虎车由反诉原告张XX先受偿。

  反诉被告陈XX针对反诉答辩称,反诉原告张X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理由如下:签订借款合同当时只有陈XX在借款合同抬头处签字画押,合同其它内容为空白并未填写,陈XX手中没有保留合同,合同只有一份在张X手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是3%、借款期限3个月,而张X提供的借款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复印件中合同期限被张X写成5年,这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惯例,这与当时双方真实约定不符。陈XX实际收到借款是190万元,并未收到10万元现金,收条中写的10万元现金实际是预扣2个半月利息,不应计入实际借款金额。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11月23日陈XX共计偿还张X借款本息共计116万元。2016年3月份,陈XX与张X达成协议,陈XX以两套房屋冲抵欠款82.8324万元,并按照张X的授权配合将两套房屋过户到刘X名下,故至2016年3月15日剩余欠款本金约为16万元,利息陈XX已清偿完毕,在此之后陈XX多次要求与张X结清欠款并返还车辆,而遭到张X的拒绝,2017年2月24日陈XX向法院起诉张X主张权益,故违约责任及过错方是张X和单X,则抵房之后的利息陈XX不应再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反诉原告)张X与被告单X系夫妻关系,被告郭X系被告(反诉原告)张X工作人员。2015年6月27日原告(反诉被告)陈XX因经营缺少资金从被告(反诉原告)张X处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3%,原告(反诉被告)陈XX以自己所有的购买价格为172.3万元的揽胜*****越野车质押。2015年6月27日被告(反诉原告)张X指示被告郭X通过网银转账支付190万元给原告(反诉被告)陈XX,另外10万元被告(反诉原告)张X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陈XX。

  另查,原告(反诉被告)陈XX分别于2015年7月10日偿还被告(反诉原告)张XX00万元、于2015年8月21日偿还4万元、于2015年9月2日偿还2万元、于2015年9月11日偿还2万元、于2015年10月8日偿还2万元、于2015年10月16日偿还2万元、于2015年11月23日偿还4万元。

  另查,被告刘X分别于2017年10月27日汇款19万元、11月15日汇款10万元、11月17日汇款31.35万元至被告单X中国XX银行账户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反诉被告)陈XX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8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被告(反诉原告)张X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1份、收条原件1份、中国XX银行存款发生额证明1份、结婚证复印件1张,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反诉被告)陈XX向被告(反诉原告)张X借款后,双方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反诉被告)陈XX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反诉被告)陈XX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单X、刘X、郭X并非合同当事人,故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原告(反诉被告)陈XX与被告(反诉原告)张X对转账190万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陈XX辩称剩余10万系预扣利息并未实际支付,而被告(反诉原告)张X辩称为现金方式交付并提供收条予以证明。因原告(反诉被告)陈XX未能提供其它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张X辩称予以采信,依法认定本案借款本金数额为200万元。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陈XX先期还款116万元的认定问题,本案借款后,原告(反诉被告)陈XX于2015年7月10日还款100万元,由于借款尚未满一月,故该100万元应认定为归还本金数额。根据原告(反诉被告)陈XX于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11月23日间还款时间及数额来看,其庭审中自认一直按照月利率4%支付利息,恰好为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计算,以此足以认定截止2015年11月23日该时间段内陈XX已按月利率3%支付的利息16万元因系其自愿给付,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不予干涉,即陈XX已将2015年11月22日前利息按月利率3%即16万支付完毕,剩余本金数额为100万元[计算方式:1、2015.6.27-2015.7.10利息为200万×13天×(3%÷30天)=2.6万;2、2015.7.11-2015.11.22利息为100万×134天×(3%÷30天)=13.4万]。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陈XX提出的以两套房屋折抵欠款本息一节,因被告(反诉原告)张X对此予以否认,而原告(反诉被告)陈XX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房屋抵债事实存在,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张X自认被告刘X替原告(反诉被告)陈XX代偿60.35万元并要求以月利率3%计算扣除利息,而对此原告(反诉被告)陈XX不予认可,由于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利率,故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本院依法认定,截止2017年11月17日原告(反诉被告)陈XX尚欠被告(反诉原告)张X借款本金87.9833万元,自2017年11月18日以后以本金87.9833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方式:1、2015.11.23-2017.11.17利息为100万×725天×(2%÷30天)=48.3333万;2、剩余本金数额:100万-(60.35万-48.3333万)=87.9833万]。

  关于质押车辆问题,因原告(反诉被告)陈XX已于借款当日将该车辆实际交付被告(反诉原告)张X,双方约定结清本息后返还车辆,符合动产质押形成条件,现被告(反诉原告)张X以原告(反诉被告)陈XX未按约定结清本息要求对质押车辆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反诉被告)陈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告(反诉原告)张X借款本金87.9833万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7年11月18日起以本金87.9833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如原告(反诉被告)陈XX在上述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则被告(反诉原告)张X立即将揽胜*****越野车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陈XX;如在上述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则被告(反诉原告)张X有权对原告(反诉被告)陈XX所有的揽胜*****越野车车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XX、被告(反诉原告)张X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如逾期执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万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XX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01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XX负担,剩余反诉案件受理费1,384元由本院退还被告(反诉原告)张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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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辽中县人民法院

标      的:20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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