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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2等诉成都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成都市温江区(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2。

  委托代理人彭彦林,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X1。

  法定代理人王X2。

  委托代理人彭彦林,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成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X,总经理。

  原告王X2、王X1诉被告成都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X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2、原告王X2和王X1的委托代理人彭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2、王X1诉称,2011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成都市××大道南段××号房屋一套,房屋面积80.74平方米,总价XXX元。其后,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完毕所有购房款XXX元,并于2013年9月12日收房。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的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被告应当在案涉房屋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但时至今日,自房屋交付之日起已经超过1年,原告仍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王X2、王X1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两位原告共同所有的成都市××大道南段××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国有土地所有权证书事项。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成都市××大道南段××号或成都市温江区锦绣大道南XXx层x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不动产权证。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成都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大道南段××号商品房,房屋总价款XXX元。2011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0000元。2011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XXX元。2013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契税、印花税、专项维修资金、工本费、交易手续费、共有权登记费、国土分户费合计49613.1元的收据一张。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6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补充协议处理。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合同第十九条约定的初始登记仅指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所有权证登记;转移登记仅指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买受人接收房屋后,由买受人委托出卖人代办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分户国有土地使用证,代缴各项税、费。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月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3年9月12日,原、被告办理本案房屋交接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收据、房屋交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的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补充协议处理。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合同第十九条约定的初始登记仅指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所有权证登记;转移登记仅指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买受人接收房屋后,由买受人委托出卖人代办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分户国有土地使用证,代缴各项税、费。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月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因原告主张的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本案房屋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协助原告王X2、王X1办理成都市温江区海峡两岸科技园锦绣大道南XX11幢x层xx号商品房的不动产权证。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成都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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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0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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