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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驾驶电动车引发的交通事故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202民初97号

  原告胡X。

  委托代理人韦X

  委托代理人何X

  被告余X。

  被告陆X。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柳雪,广西同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XX公司。

  法定负责人李X。

  委托代理人覃X,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X诉被告余X、陆X、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XX公司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的委托代理人韦X、何X,被告余X、陆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柳雪,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以及原告的电动车损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X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38天,住院期间花费了69155.71元的医药费,被告余X、陆X至今未出过一分钱的医药费。被告陆X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原告多次找被告余X、陆X要求其给付相关赔偿,但是均遭到拒绝,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XX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余X、陆X赔偿原告医疗费55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护理费3222元,误工费10342元,营养费1824元,合计74253元;2、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以上赔偿项目和数额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余X、陆X承担;3、本案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余X、陆X辩称,1、被告陆X是名义上的车主,电动车的使用和管理都是被告余X承担,被告陆X尽到了车主的管理义务,对交通事故的造成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在本案中被告陆X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2、事故认定书仅仅是交警针对事故发生作出的行政性质的文书,被告向交警支队提出了复核,交警支队不予受理的原因是原告已经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而不予受理,并不是经过实质的审查作出的决定。本案中由于被告驾驶电动车违反了标志线,被告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是损害结果的造成和扩大的直接原因是原告酒后驾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未能及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降低损害程度的发生,因此我们认为在事故中原被告承担的责任是同等的,原告提出的各项费用我们认为按照5:5来承担比较合理。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XX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依据中国XX公司电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是被告陆X,按照我司的规定,必须是被告陆X或者其年满16周岁以上的家庭成员使用电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我们才予以赔偿,但是肇事者是被告余X,所以本案中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时间,被告余X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2、病历;

  3、××证明书;

  4、出院记录;证据2-4共同证明原告2015年11月16日-2015年12月24日因交通事故在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医嘱要求三个月后到神经外科行颅骨修补术和第二期治疗,住院期间医生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及全程陪护一人,全休三个月。

  5、单位证明;证明原告是柳州市XX公司的职工,月工资为2300元。原告的误工情况是2015年11月15至今,原告受伤休假无法工作,等待二期治疗。

  6、户口本;

  7、身份证(原告儿子);

  8、社区证明;证据6-8共同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胡X护理。原告与儿子胡X的双方关系。原告与儿子的户籍地以及居住地为柳州市鱼峰区某路12号2栋1单元301室。原告儿子胡X无固定收入无固定职业。

  9、住院收费票据;

  10、病人费用清单;证据9、10共同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了69155.71元的医疗费。

  11、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证明被告陆XX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余X、陆X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该认定书当中陈述的责任认定我们不同意主次责任的划分。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5有异议,该证明仅仅是由高XX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为该单位的员工,并且月收入应当有相应的会计凭证予以佐证。证据6、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1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XX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是组织机构代码来证明该单位的存在,单位出具证明应当有经办人签字,但是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上没有,所以该证据在形式上是不合法的,并且原告应当提交工资单等予以佐证,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的休假情况,应当以单位出具的休假证明为准。证据6、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的户籍、居住情况、原告与其儿子的亲属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是由原告儿子护理,也不能证明原告儿子的收入情况。证据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保险单中已经明确记载,保险限额5万元,医疗费限额是7500元,财产损失限额是2500元。

  被告余X、陆X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在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交警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不服事故认定书上的责任认定,依法向柳州市交警支队作出复核的申请,由于原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所以复核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XX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XX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对真实性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需综合全案证据和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11月15日,被告余X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胡X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中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胡X饮酒后驾驶负次要责任,被告余X违反标志标线通行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柳州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8天后于2015年12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建议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全程陪护1人,3个月后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儿子护理,自行支付医疗费及生活护理费69155.71元。

  另查明,被告余X与被告陆X是亲戚关系。被告余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登记在被告陆X名下,被告陆X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该电动自行车投保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适用《中国XX公司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年满16周岁的家庭成员在使用保险电动自行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了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评析如下:一、医疗费及生活护理费69155.71元,有医院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38天的事实,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3800元(38天×100元/天),本院支持。三、护理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期间医嘱建议全程陪护一人,由原告儿子进行护理,其儿子没有固定工作的,参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741元计算为4033.3元(38741元÷365天×38天)。四、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原告提交的《单位证明》无法证实其工作事实及收入实际减少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五、营养费,原告因伤住院期间的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2000元。原告合理损失合计78989元。

  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胡X饮酒后驾驶负次要责任,被告余X违反标志标线通行负主要责任。由于原告系酒后驾驶,该行为明显具有社会危害性,本院认定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被告余X作为成年驾驶人,未按交通标志行使,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7393.4元。虽然被告余X驾驶的电动车登记在被告陆X名下,但是被告陆X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陆X无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余X驾驶的电动车投保的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承保情形: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年满16周岁的家庭成员在使用保险电动自行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由于被告余X不是被告陆X的家庭成员,则本次交通事故不属于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XX公司的保险范围,故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XX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X向原告胡X赔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7393.4元;

  二、驳回原告胡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X承担1000元,原告胡X承担656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XX

  人民陪审员  蓝 苗

  人民陪审员  汪奕孜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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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0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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