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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XX、陈X与被告XX公司、沈阳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XX。

  原告:陈X。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高鑫,系辽宁成功XXX律师。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牟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王XX,系辽宁XX律师。

  被告:某物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牟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王XX,系辽宁XX律师。

  原告高XX、陈X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沈阳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高鑫,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履行涉案房产维修义务;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与被告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房产,现涉案房产多次出现墙棚、墙体及屋面渗水、发霉等质量问题,严重影响原告居住及使用,且被告未妥善履行维修义务,原、被告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辩称:同意对该房屋进行维修。

  被告某物业辩称: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XX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XX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房屋。原告交纳全部购房款后,被告XX公司将房屋交付原告。入住后,原告发现房屋出现墙棚、墙体及屋面渗水、发霉、窗口漏风渗水等的质量问题。原告报修后,被告进行了维修,但仍存在上述质量问题。

  另查明,原告房屋所在的小区由被告某物业实施物业管理。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照片、视频资料及庭审笔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XX公司作为房屋的出售方有义务向原告提供质量合格的房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诉争房屋出现墙棚、墙体及屋面渗水、发霉、窗口漏风渗水等质量问题,被告XX公司应承担维修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维修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某物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对房屋负有维修责任的系被告XX公司,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对原告高XX、陈X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房屋出现的墙棚、墙体及屋面渗水、发霉、窗口漏风渗水等质量问题进行维修;

  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品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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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1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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