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刑事辩护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人廉X因犯抢劫罪,认定为当事人具有入户抢劫的加重情节,被判处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提起上诉,辩护人认为,上诉人进入案发现场的时间为工作时间,当时也处于开着门的状态,且涉案地点也为营业场所,根据最高院关于办理抢劫罪案件第X条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进入作案现场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入户,属于普通抢劫。上诉人不具有入户的加重情节。二审采纳了辩护人的观点,改判上诉人有期徒刑五年。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8刑终123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廉XX,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于XXXX市,汉族,YM 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XX市北XX,现无固定住所,于201X年X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XX日被逮捕。

辩护人高福垒,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廉XX抢劫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作出(2017)鲁0891刑初17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廉XX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7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廉XX尾随XX某进入XX某租住的X厦大X座CC房间内,手持匕首对其实施抢劫,共抢走王X现金X元、“苹果”XXs手机一部。当晚20时许,廉XX再次来到XX某住处,与XX某交换手机时,被警方抓获。经鉴定:被抢的苹果Xs手机、T宝价值共计XX05X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XXR某提交的其与廉XX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张某提供的个人通话记录一份、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XXAF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等书证,济宁市任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证人XX某、CT某、FT某的证言,被害人XX某陈述,被告人廉XX供述。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廉XX持匕首相威胁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梁XX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租住的房间,兼做美容工作室,不属于住所,不应认定入户抢劫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如下,XXXX房间系被害人的住所,室内有床、厨具等生活用品,虽然被害人在该房间兼做美容业务,周围邻居也均是相对独立封闭用于生活居住的公寓,且门口没有美容工作室的标识,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符合入户抢劫的犯罪特征。因此,辩护人提出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被告人廉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廉XX上诉辩称: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但不具有“入户抢劫”的加重情节,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及危害后果较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同样观点提出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被害人XX某租赁置城XXX房间做个体美容工作室经营,也用于生活居住。20XX年XX月7日17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XX尾随王X乘电梯行至XB座X层,XX某随后打开XX房间,但进入后未关闭房门,廉XX在楼道徘徊确认房间内只有被害人一人后进入该房间,手持尖刀对被害人实施抢劫。因被害人发现廉XX表现出紧张的迹象,随对其劝说,消除其暴力伤害的危险。期间,XX某朋友来送东西XX去开门时并未呼救。当日18时许廉XX离开现场,将廉XX某钱包中的XX00多元现金抢走了X0元,并抢走“Xus手机一部,对其他物品没有实施抢劫,并约定XX某可以用旧手机换回被抢的手机。当晚20时许,廉XX再次来到XX某工作室,欲与XX某交换手机时被警方抓获。期间,廉XX对被害人有骚扰的言语。经鉴定:被抢的Xus手机、X宝价值共计XX05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系一审在判决中列举的且在一审开庭审理中当庭质证并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廉XX持凶器相威胁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廉XX及其辩护人提出廉XX行为构成抢劫罪,但不具有“入户抢劫”加重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XX某租住的房屋用途为个体美容工作室,虽用于生活居住,但案发当日下午1时许,廉XX利用被害人的房间房门处于敞开状态的情况相继进入房内,结合其犯罪手段及造成后果对其按入户抢劫而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明显罪刑不相适应。综合以上情形,对上诉人不认定为入户抢劫,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上诉人梁XX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但是考虑到其持凶器对单身女子进行抢劫,且抢劫后对被害人又继续骚扰的言行,为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应酌情从严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891刑初1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定罪部分的判决。

二、撤销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891刑初17号刑事判决中量刑部分的判决。

三、上诉人廉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2021年10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其他刑事辩护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0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