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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X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X、XX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民终19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林,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xx,北京xx(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

  负责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杭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王Xx,男

  上诉人王X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汉口xx公司)、原审被告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杭州XX公司)、原审被告王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3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驳回对王X的诉讼请求。2.一审判决由王X承担的诉讼费及本案诉讼费由汉口xx公司承担。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1.该司法解释条款规制的是抽逃出资及协助抽逃出资行为,而杭州XX公司减资时在工商部门进行了法定的变更登记程序,并非抽逃出资。退一步讲,即便属于抽逃出资,也应该由减资时股权金额减少的股东(即抽逃出资的股东)来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王X在2013年杭州XX公司减资时,并非该公司的股东。王X与该减资行为没有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和过错,亦不存在任何抽逃出资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二、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明。2013年杭州XX公司将注册资本由1亿元减为6000万元,哪些股东在此次减资过程中将自己的出资额减少,一审法院并未查明,而这正是决定由谁来承担不当减资责任的前提条件。若裁判公司股东对公司减资行为承担责任,则应追加2013年公司减资时涉及减资的所有股东作为本案当事人。三、王X于2015年5月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取得王Xx在杭州XX公司67%的股权,该股权对应的出资义务为4020万元。受让股权前,王Xx4020万元的出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因此王X所持股权对应的出资义务也已经履行到位,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杭州XX公司在主管机关的出资验资报告和股东变更信息可以证明王Xx完成了4020万元的出资义务;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对实收资本登记为0元的情况进行了澄清。四、由受让股权的股东在前任股东减资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并无法律依据。股东对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是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王X作为公司股东,其股权所对应的出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且无任何抽逃出资的行为,其股东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截止本案审理之时,我国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股东需为前任股东的减资行为承担责任。五、王X在受让股权时对公司的出资情况和减资行为已经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王X在受让股权前,对杭州XX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进行了查询,经查相关的验资报告,在确定杭州XX公司的注册资本6000万元已经全部实缴的情况下受让相关股权;同时,王X在审查工商档案的材料时,相关文件中有杭州XX公司关于《公司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的文件,其内容表明杭州XX公司在减资时已经对外公告,并且对公司的8126.684895万元的债务已清偿或者落实担保、达成偿还协议,王X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汉口xx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汉口xx公司有权选择起诉哪些股东,没有起诉所有股东是我方策略安排,不属于法院追加当事人的情形,亦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2.关于股权转让,王X和王Xx之间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是另案关系,与本案无关。王X作为杭州XX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并作为瑕疵减资的王Xx的受让股东,应承担瑕疵减资的责任。3.关于王X是否不知情,作为受让人有义务了解公司情况,且王X与王Xx系兄妹关系,没有证据证明王X不知情。4.我方起诉时王X尚是股东,现在转让了股权是恶意逃避债务。5.一审判决无适用法律不当情形。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本质相同。一审参照抽逃出资的责任规定,判决王X承担责任符合法律的原则和规定。

  原审被告杭州XX公司未予答辩。

  原审被告王Xx未予答辩。

  汉口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汉口xx公司与杭州XX公司之间的34份《认购协议》;2.判令杭州XX公司向汉口xx返还”xxx”综合性投资理财产品的认购款XXX.13元;3.判令杭州XX公司向汉口xx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XXX.13元为基数,从每笔款项支付给杭州XX公司之日起至前项所述债务全部获得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截至2016年9月30日,其金额为509599.58元);4.判令王Xx、王X分别在其各自对杭州XX公司所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对上列第二、三项所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杭州XX公司、王Xx、王X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梁XX、杨xx、李XX、汪xx、苏xx、朱xx、夏xx等28位客户分别与汉口xx公司、杭州XX公司签订《认购协议》共34份。合同约定,客户确认其已经审慎决策后选择”xxx”综合性投资理财产品并对交易价格进行签字确认。价格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后,不可改动。客户购买实物金条,在七个工作日(不含定购当日)由汉口xx公司电话通知客户提取;自定购日起超过15个工作日的,客户需向杭州XX公司缴纳保管费用;客户可在业务时间至杭州XX公司指定网点办理回购。上述合同签订后,梁XX等28位客户依约向杭州XX公司支付了认购”xxx”综合性投资理财产品的认购款共计XXX.13元。

  2016年4月15日,杭州XX公司出具《确认函》一份,确认通过汉口xx公司代理销售渠道购买”xxx”的63位个人客户未提取黄金实物,总重量共计375盎司。未提取黄金实物之所有权系客户所有,由杭州XX公司代其保管。杭州XX公司承诺2016年4月30日前分两期将代客户存放于他处的黄金实物全部归集至杭州XX公司在汉口xx公司租用的保管箱存放,以便于客户随时提取。

  2016年8月,汉口xx公司、杭州XX公司与梁XX等28位客户分别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合同约定,客户将其在《认购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汉口xx公司;杭州XX公司同意上述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杭州XX公司应严格按照《认购协议》的约定向汉口xx公司履行原应向客户履行的合同义务;客户在《认购协议》项下已经向杭州XX公司支付的用于购买”xxx”金条的全部价款视为汉口xx公司所为的付款,与该付款相关的所有权利、利益由汉口xx公司享有;汉口xx公司应将概括受让客户在《认购协议》项下全部权利和义务的对价支付至客户指定的账户。

  同月,汉口xx公司按《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向梁XX等28位客户所指定的账户支付全部转让对价。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8月19日,杭州XX公司在主管登记机关登记的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实收资本为6000万元。2013年10月25日,杭州XX公司在收取梁XX等28位”xxx”客户交纳的全部认购款后,未通知梁XX等28位对该公司享有确定债权的客户,即将该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为6000万元,实收资本6000万元,其中王Xx减少持股2640万元。2015年1月16日,杭州XX公司主管登记机关登记的杭州XX公司实收资本为0元。截至2016年11月11日,杭州XX公司未对注册资本或实收资本申请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还查明,2015年5月7日,王X与王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王Xx将持有的杭州XX公司67%的股权转让给王X,转让价款为4020万元。同日,杭州XX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上述转让股权的决定,并于2015年5月29日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2015年9月9日,王Xx受让王Xxx股权300万元。2016年6月7日,王X转让股权1110万元给钟xx,持有股权2910万元。截至2016年11月11日,杭州XX公司登记的持股情况为:王Xx持有股权300万元,对应的出资额为300万元;王X持有股权2910万元,对应的出资额为2910万元。

  一审诉讼中,汉口xx申请对杭州XX公司、王Xx、王X价值XXX.71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并提供了担保。一审法院审查后依法裁定对杭州XX公司、王Xx、王X名下价值XXX.71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或扣押。

  一审法院认为,汉口xx公司、杭州XX公司与梁XX等28位客户签订的《认购协议》及《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汉口xx公司承继《认购协议》项下梁XX等28位客户的权利义务后,杭州XX公司应依约向汉口xx公司履行支付”xxx”黄金实物或者履行回购责任。

  关于合同解除及合同解除后当事人的民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3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因杭州XX公司怠于履行《认购协议》约定的主要债务,面对债权人方面的追索,杭州XX公司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前履行合同债务,但杭州XX公司在其承诺的履行期届满后仍未履行。汉口xx公司依法可以解除合同。故汉口xx公司要求解除与杭州XX公司之间的34份《认购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认购协议》解除后,杭州XX公司应将汉口xx公司已经支付的”xxx”综合性投资理财产品的认购款XXX.13元返还给汉口xx公司,并向汉口xx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关于王Xx、王X是否应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据此,我国公司法在明确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制的同时,也明确应依法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公司注册资本既是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也是公司的交易相对方判断公司的财产责任能力的重要依据,公司股东负有诚信出资以保障公司债权人交易安全的责任,公司减资时对其债权人负有根据债权人的要求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的义务。本案中,杭州XX公司在收取梁XX等28位”xxx”客户交纳的认购款时,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2013年10月25日,杭州XX公司对注册资本进行了减资,将公司注册资本从10000万元减资至6000万元,其中王Xx减少持股2640万元。此后,王Xx将其持有的67%股权转让给王X,转让价款为4020万元。但杭州XX公司减资时未依照公司法的规定通知”xxx”客户(债权人)及汉口xx公司(权利的继受人),导致汉口xx公司无从得知其减资情况,也无法提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杭州XX公司的减资行为,损害了汉口xx公司的利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初始股东的王Xx及作为受让股东的王X,均应在其减资范围内对杭州XX公司的债务向汉口xx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杭州XX公司、王Xx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解除汉口xx与杭州XX公司之间签订的34份《认购协议》;二、杭州XX公司向汉口xx公司返还”xxx”综合性投资理财产品的认购款XXX.13元;三、杭州XX公司向汉口xx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从每笔认购款支付给杭州XX公司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王Xx、王X对杭州XX公司上述款项不能清偿部分,在其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负有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444元,由杭州XX公司、王Xx、王X负担(此款汉口xx公司已垫付,杭州XX公司、王Xx、王X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汉口xx)。

  二审中,王X向本院提交二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科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目的:杭州XX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上登记的实收资本为0,只是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要求的一般做法,并不意味着该公司的实收资本就是0。第二组证据:1.公司变更登记档案、2.杭州XX公司同意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2份、3.股权转让协议2份、4.杭州XX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明目的:王X经股权转让后,已经不是杭州XX公司的股东。汉口xx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不予认可,不是新证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不是在一审时未发现或无法调取的,而是在一审后做出安排后而自行调取的证据,反而证实王X有恶意逃避债务嫌疑。本院认为,对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科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王X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时,该情形与股东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因此,尽管我国法律未具体规定公司不履行减资法定程序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股东的责任,但可比照公司法相关原则和规定来加以认定。故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王Xx在其减资范围内向汉口xx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王X作为股权的受让人是否应在前股东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规定是受让股东对前股东瑕疵出资的责任的承担,但对瑕疵减资的受让股东的责任承担没有法律规定。虽然,王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让股权时支付了对价,但其出让股东王Xx的实际出资是到位的,故王X是否支付了对价与本案关系不大,汉口xx以王X受让王Xx在杭州XX公司的股权,成为杭州XX公司的股东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王X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3民初1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一、解除XX公司与杭州XX公司之间签订的34份《认购协议》;二、杭州XX公司向XX公司返还”xxx”综合性投资理财产品的认购款XXX.13元;三、杭州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从每笔认购款支付给杭州XX公司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3民初1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王Xx对杭州XX公司上述款项不能清偿部分,在其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4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444元,由杭州XX公司、王Xx共同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44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黎伟雄

  审判员王勇

  审判员曹文兵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臧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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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2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27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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