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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本人接受原告委托,为其通过法律程序收回卖房的剩余未支付房款。

  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之前曾达成一份口头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为出卖方,被告为买受方,因被告未能一次性足额支付全部购房款,便在剩余未付房款20万元的情况下由被告向原告打了份欠条。其后被告分五次共支付原告房款15.7万元,现尚欠4.3万元。因被告迟迟拒付剩余房款,并协商不成因此诉至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以被告违约为由赔偿其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应以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到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即逾期付款损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虽口头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但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赵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43000元房款的事实,且被告刘对拖欠房款的事实及数额予以认可。现原告赵要求被告刘XX剩余房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被告既未约定偿款期限,又未约定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以及计算方法,本案应以43000元借款为本金,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5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利息。

  关于被告刘提出扣除其缴纳的契税、物业维修基金、物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诉求明显符合反诉的特征,应属反诉,但被告在诉讼中只提抗辩未提出反诉,且原告对该抗辩不予认可.故本院不能支持其请求。

  综上所述,被告刘X向原告赵支付剩余房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房款43000元及利息(以43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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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0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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