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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沂源县人民法院

  本人代理保险公司参加庭审活动,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6日6时40分,被告杜驾驶鲁G×××××鲁G×××××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仲临路由东向西行至仲临路三岔中学西,右转弯时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高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C×××××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与乘车乘员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尹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损失数额为18129.50元。

  同时查明:被告杜驾驶的鲁G×××××鲁G×××××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100万元,投保人为张;被告临朐XX系张的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杜系其雇佣的驾驶员。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车辆损失18129.50元,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予以认定;鉴定费1000元,凭票据予以认定。

  以上事实,由原告所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共同、营业执照、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由侵权责任人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车辆损失16129.50元;

  三、被告临朐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鉴定费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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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01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沂源县人民法院

标      的: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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