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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房纠纷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南京市秦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秦民初字第6161号

  原告秦X,男,1966年3月27日生,汉族,南通XX,、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刘江华,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XX,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XX,男,1968年2月7日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原告秦X与被告宁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秦X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X及其委托代理人田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新街口天丰XX1301-1308 (含1317)室房屋共9间(1308与1317两间房屋实际连接为一大间,门牌为1308室),用于开办XX公司,约定租期从2008年11月16日至2011年11月15日,合同期满后,被告又续租,并且又增加租用原告的房屋7间(位于14楼),共计租赁原告16间房屋,并约定年租金50万元,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支付了一年的租金50万元,后来只付了 7万元房租,就再未支付过任何租金。被告于2013年11月退出14间租赁房屋,继续租用原告1308、1317室房屋。并且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房屋使用到2014年11月,到期后另行商议。但到期后被告仍然占据原告房屋,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租金共计61万元,被告没有任何说法。被告租用原告房屋,拖欠房租拒绝支付。原告’X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61万元。被告宁XX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南京市新XX天&丰XX(即秦淮区XX)十三层1301-1308室房屋面积约为427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作为办公用房使用;租赁时间自2008年11月16日至2011年11月15日止,如承租人到期确实无法找到房屋,出租人酌情延长租赁期限;租赁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承租权;乙方如有特殊原因遐租,需要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甲方已收房租不遐还;如乙方有意购买此房,则甲方按市场价格优先卖给乙方,年租金为280000元,租金半年一付;租赁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水电、空调使用费、设备维修费均由乙方自行承担,逾期未交上迷费用从而造成未能正常使用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乙方须支付房屋水电等押金20000元给甲方,退房时如无遗留问题一并归还乙方;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时,本协议书自行终止2013年8月28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宁XX承诺秦X先生,本人租用的XX酒店1308室,使用到2014年11月,到期后另行商议,退出提前三个月告知,否则造成的损失由本人承担。”

  另查明,南京市秦淮区XX1301室、1302室、1303室、1304 室、1305 室、1306 室、1307 室、1308 室、1317 室房屋产权系原告与其妻唐X共有,其中1301室、1302室、1303室、1304室、1305室、1306室建筑面积均为46. 54平方米,1307室建筑面积为49. 74平方米,1308室建筑面积为49. 72平方米,1317室建筑面积为50. 77平方米,上述9间房屋建筑面积共计429. 47平方米。南京市秦淮区XX1401室(建筑面积49. 74平方米)、1402 室、1403 室、1404 室、1405 室、1406 室、1407室房屋系原告妻子唐X、原告女儿秦XX共同共有,上述7间房屋建筑面积共计328. 98平方米。还查明,江苏东恒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丰XX管理处出具2013年9月至2015年12月物业费用证明清单,载明1301-1401室(XXX)2013年4月物业费3033. 8元于2013年9月24日现金支付,1301-1401室(南京XX)2013年5月至10月物业费18202元于2014年1月17日现金支付,1301室-1401室(XXX资)2014年12月物业费1717。9元、2014年1月至4月25日物业费6585. 3元以及1308-1317室2014年8月至9月物业费804元于2014年9月28日现金支付。经查询,管理处工作人员称,物业管理费标准是4元/平方米?月,一直没有变化;1301-1401室系简写,物业费是按实际面积收取的。原告提交其名下银行账户往来记录,并陈述622XXXX0100XXX账户于2010年5月17日转入的22万元、2010年11月.23日转入的22万元、2011年5月16日转入的22万元、2011年12月26日转入10万元、2011年12月27日转入10万元、2012年8月.31日转入的8万元系被告支付的房屋租金,另2013年5月29日网转5万元(无对方账户)、2013年7月18日ATM转账2万元也系被告支付的租金。原告还提交照片一张,为1308室大门照片,其中门旁挂有“XXX”牌子;提交南京XXX资有限公司工商查询网页截图,显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再查明,622XXXX0100XXX账户是宁XX翠芳名下银行账户。宁XX翠芳与被告系姐弟。审理中,原告陈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房屋为1301室-1308室,面积约为427平方米,其中1317室房屋与1308室紧邻,且亦登记在同一房屋所有权证上,遂打通后作为一大间使用,故包含了 1317室;2010年,双方口头协商,原告再将14楼7间房屋与之前房屋共16间一同出租给被告,自2010年5月15日起按44万元/年计算房租,第一年房租被告按约支付,第二年原告提出涨房租50万元/年,被告同意了并按50万元/年支付了 2011年的房租,分四次支付,即2011年5月16日支付22万元、2011年12月26日支付10万元、2011年12月27日支付10万元、2012年8月31日支付8万元;2012年5月15日后的房租只支付了 7万元就再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1月将除1308、1317室外14间房屋返还原告,继续租用1308、1317室至今;原告与被告联系未杲,亦未收回房屋。原告明确,原告主张的租金61万元,由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15日16间房屋租金43万元(50万元-已付7万元)及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1308、1317室租金18万元组成(标准为50万元/年+ 758. 45平方米X100. 49平方米X115%)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承诺书》、房屋所有证、户口薄、照片、截图、银行交易记录、物业证明、户籍信息、工作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虽然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出租的房屋是1301-1308室、租赁期限自2008年11月16日至2011年11月15日止,但原告陈述,被告自2010年5月15日起租赁1301-1308、1401-1407共16间房屋至2013年11月,结合物业公司收费的情况、房屋面积情况、工商查询情况,本院确认被告租用1301-1308、1401-1407共16间房屋至2013年10月底的事实;另根据被告出具《承诺书》、1308室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情况,本院确认被告自2013年11月1日起承租1308、1317室的事实。关于1308、1317室的租用期限,原告主、张至2015年10月14日,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据原告陈述,被告资金出现问题,自2011年起即未按时给付租金,此后欠付租金,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并于2013年11月将大部分房屋收回,根据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被告使用房屋至2014年11月,到期后另行商议,遐出提前三个月告之,故原告在2014年11月到期,双方未达成新协议的情况下,应采取措施收房减少损失,考虑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给予六个月的收房期限,此后的租金本院不予支持。故1308、1317室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本院认为,根据银行交易记录,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5男14日原告账户转入金额42万元,而另8万元系次年8月支付,故原告主张房租涨至50万元/年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租金标准仍为44万元/年,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底,被告租用1301 -1308、1401-1407应支付租金108. 24万元(44万元/年X2. 46年)。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租用1308、1317的租金,本院参照44万元/年的租金标准以及房屋面积,酌定租金8. 74万元(44万元/年乂100.49平方米+ 758.45平方米父1.5年)。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116. 98万元(108. 24万元+8. 74万元),因被告已支付租金57万元,并交纳押金2万元,故其还需支付57. 98万元。被告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反驳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X房屋租金57. 98万元。案件受理费9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500元,由原告秦X负担300元,被告宁XX负担10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牙、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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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1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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