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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沈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04民初6817号

  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梅XX,组织机构代码711XXXX7516-0。

  法定代表人:金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明浩,安徽合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安徽合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X,女,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诉被告沈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金X、委托代理人苏明浩,被告沈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费9320元,水电费647元、路面停车费800元,共10767元,并支付滞纳金(自2015年11月8日起以所欠的物业费和水费共9967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滞纳金至缴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滞纳金2535元),上述金额暂合计13302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3年4月23日与白鹭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白鹭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后按合同约定服务期限延长至2015年11月7日。被告系上述物业xxxx室的业主,截至服务期届满,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7日下欠原告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停车费共10767元,(物业费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7日为9320元,水电费自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11月7日为647元,停车费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为8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拒绝缴费,针对2015年11月8日起以所欠的物业费和水费共9967元产生滞纳金人民币2535元。

  沈X辩称:物业服务不到位,我家窗户一直在漏水无物业维修。整个小区物业服务均存在不作为。新的物业公司来了以后我都交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3日,白鹭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某物业公司签订一份《白鹭苑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白鹭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某物业公司对白鹭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高层区住宅物业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3元;本物业高层区二次供水设备未移交给供水部门,其增压水泵运行费用据实分摊收取;地面停车费用按80元/月/辆收取。事后,某物业公司在白鹭苑小区内提供物业服务至2015年11月7日,此后未继续提供物业服务。沈X系白鹭苑小区二期xxx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209.4平方米。因沈X未交纳2013年1月至2015年11月7日间的物业费,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间的停车费及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11月7日间的水电费,某物业公司遂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某物业公司在物业服务期间,白鹭苑小区水表未出户,某物业公司已向供水部门代缴水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某物业公司提交的《白鹭苑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1份,情况说明1份,缴费通知单1份,房屋所有权登记、转让审核表1份,收费通知单若干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某物业公司与白鹭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白鹭苑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对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直至2015年11月7日,被告沈X作为小区业主,应当缴纳相应的物业费。被告辩称物业公司不作为,根据本院同期审理的该小区物业服务合同案件中,其他业主提供的证据证明物业公司服务确实存在瑕疵,服务质量未达到物业合同约定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物业费予以核减,沈X应交纳物业费8388元(209.40㎡×1.3元/㎡/月×30个月零7天×90%)。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应承担水费及二次供水分摊电费的具体数额,但被告对欠缴水费的事实予以认可,鉴于白鹭苑小区水表未出户,原告已向供水部门代缴的水费的事实,酌定被告支付原告代为缴纳水费及二次供水分摊电费500元。沈X自认2015年在小区内的地面停车且未交纳停车费,故其还应向原告支付停车费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7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8388元、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11月7日期间的水电费50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停车费800元,合计9688元;

  二、驳回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约定进行了交纳,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物业服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3元,减半收取为66.5元,由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5元,被告沈X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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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02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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