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2011年期间,王XX以自己手头拮据,家庭生活和生意上急需用钱,多次向赖X借款,赖X考虑到王XX一时困难并未多虑,陆续借给王XX共计22万元人民币。2012年3月24日,王XX向赖X补写了一张借条,内容为:“本人王XX向赖X借人民币220000元,以余XX房产证为抵押,借款期限五年。借款人:王XX,担保人:余XX”,借条出具后,王XX多次要求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但二人始终拒不办理。2012年7月,赖X无法联系到王XX,担保人余XX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不交证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赖X发现王XX将借款向其他人无担保放贷,赖X眼看自己的22万元可能存在无法得到履行的风险,故找到本律师寻求解决方法。
代理过程
本律师针对借条和王XX的基本情况以及案情进行研究认为,根据赖X与王XX的借条约定,虽然借款期限为5年,尚未到期,但就王XX的行为来看,已经符合民法中规定的可提前解除合同的情形:首先,王XX在借款时明确是家庭生活及生意上急需用钱,但事实上,王XX私自改变借款用途,将借款向其他人无担保放贷;其次,王XX从12年下半年开始一直处于失联状态,借款的担保人余XX也明确拒不承担担保责任,不交证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王XX、余XX没有工作,没有正常收入,无法保证原告五年后能安全收回债权。
基于此,本律师作为赖X代理人向法院起诉要求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提前履行还款义务,我方认为,关于合同可解除的情形,《合同法》中已作出明确规定:
首先,根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债务人及担保人的行为属于“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已经满足提前解除合同的情形。
其次,针对借款合同的特殊性,《合同法》第203条对于借款合同的解除还做了特别规定,根据《合同法》203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王XX还存在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情形。
我方主张向法院陈述了上述理由。最终,法院支持了我们的诉讼请求,判决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债务人应提前向赖X履行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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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2/12/1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标 的:22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