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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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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黄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慎某某,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帅,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mou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某某,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夏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鉴定。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慎,被告夏及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625.21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600元、伤残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320元、误工费4,84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4,550元、律师费8,000元(律师费发票金额为4,000元)。庭审中变更伤残赔偿金187,7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护理费1,920元、误工费7,260元,由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夏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7日7时45分许,被告夏驾驶苏BUXX**轿车(该车投保在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市浦东新区金高路佳京路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权利,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夏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具体金额,认可残疾赔偿金187,78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其余由法院依法判决。另已垫付急诊医疗费1,211.10元及住院押金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事故车辆事发时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残疾赔偿金187,78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其余均有异议。另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系本市非农户籍。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花费医疗费6,836.30元(其中原告自付2,625.20元,被告夏彬垫付4,211.10元),住院治疗5.5天。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支出420元(按5天计算)。另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了4,000元。
2017年10月17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8年3月15日,该中心以“被鉴定人拒不配合或者鉴定活动受到严重干扰,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为由出具终止鉴定说明书。期间,原告自行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8年2月26日,该院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建议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4,550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夏所称垫付费用4,211.10元及被告平安宜兴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另原告表示事发前在小学担任教师工作。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银行签购单、终止鉴定说明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夏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侵权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夏承担。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病史及发票,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凭据核定为6,836.30元(其中原告自付2,625.20元,被告夏垫付4,211.10元)。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提出扣除部分非医保部分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5.5天,按每日20元计算,主张1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5天,确认为450元。4、残疾赔偿金187,78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当事人经庭审确认一致,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支出420元(按5天计算),系原告实际损失,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对于剩余的25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1人护理、每日40元,确认为1,000元。综上,合计为1,420元。6、误工费,原告陈述事发前担任教师工作并表示可以提供银行明细证明工资减少,但庭后却拒绝提供,据此本院难以认定其实际有误工损失,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伤情及考虑处理交通事故所需,被告平安宜兴中心支公司认可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8、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酌情支持200元。9、鉴定费4,55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由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10、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情况,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17,596.3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7,396.3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合计91,558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100%),由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承担;余款即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夏承担,被告夏已垫付4,211.10元,故原告需返还被告夏211.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209,154.30元(已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199,154.30元);
二、原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夏211.10元;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2元(原告黄爱红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771元,由原告黄负担632元,被告夏负担1,15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9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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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0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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