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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股权如何分割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案件事实〗

  张XX与吴XX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XX与第三人郭XX共同出资注册成立XX公司,该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吴XX出资35万元享有公司70%的股权,郭XX出资15万元享有公司30%的股权,公司股东为吴XX及郭XX。后张XX与吴XX感情不和,于2017年5月27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XX公司给付吴XX60万后,吴XX将其名下70%公司股权转让给张XX。2017年5月31日,双方在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两人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重新签订了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对吴XX名下公司70%的股权如何分割未作出约定。后张XX向法院提起诉讼。

  〖提起诉讼〗

  原、被告因感情不合于2017年5月27日签订离婚协议,并于2017年5月31日在广州市XXX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双方协议离婚时已经对子女抚养、住房、家庭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了协议,但共同拥有的XXXXX投资公司70%的股权尚未分割,现起诉要求分得上述股权中的一半,诉讼费由被告吴XX承担。

  被告吴XX辩称:

  其名下XX公司公司70%的股权属于其个人财产,系被告向其亲属借款作为资金来源投入公司形成,双方于2017年5月2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公司给付被告60万后被告将其名下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已明确表示有条件的放弃了公司股权、经营权。

  郭XX认可诉争股权为原、被告共同财产,但并不知晓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诉争股权的约定,也不同意上述约定。

  〖裁判理由〗

  广州市XXX区人民法院认为:

  诉争股权系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该股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股权出资的资金来源问题并不影响诉争股权的性质。夫妻双方可以在离婚时对夫妻财产的处理作出约定,但这种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财产同股东的个人财产是分离的,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权利。原、被告在2017年5月27日签定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公司拨款六十万元到吴XX名下时,法人吴XX自愿将法人变更到张XX名下”,由公司而非夫妻一方向对方支付对价是对公司利益的损害,同时也未考虑郭XX的优先购买权等法定权利,且第三人也明确表示不同意此项约定。故上述约定同《公司法》相悖,不予认可。

  诉争股权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在无证据证实一方有特殊经济困难的情况下,双方有权平等享有诉争股权。但股权的分割还要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经庭审询问,郭XX表示同意原告成为公司股东,对于诉争股权的转让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原告表示同意与被告及第三人组成公司的股东会;被告表示不同意将诉争股权中属于原告的财产权益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给原告,但又不同意对诉争股权进行审计、评估并以所得的市场参考价格为基础向原告支付一定补偿。综合考虑《婚姻法》及《公司法》的规定、诉争股权的性质及本案实情,以确认原告拥有公司被告名下股权的一半即公司35%的股权这一分割方式为宜。

  据此,广州市XXX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确认被告吴XX名下XX公司70%股权的一半即35%的股权属于原告张XX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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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1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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