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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

陆良县人民法院

  张X涉嫌非法经营案

  关键词: 初级烟叶 非法经营

  裁判要点:

  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未经烟草专卖部门许可,非法买卖烤烟烟叶,扰乱烤烟烟叶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夫妇二人中丈夫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妻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因二被告人在烟草部门调查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法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主观恶性、社会危害后果、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遂作出上述判决。

  相关法条: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场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案情简介:

  2014年10月1日, 张X等4人从农民手里收购4吨初级烟叶,在当地烟叶收购部门不再收取的情况下,打算运输至贵州烟叶站卖,后在运输途中被公安查获。后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份,陆良县人民法院以(2015)陆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张X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8万元。

  辩护观点:

  一、首先,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涉嫌犯非法经营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涉案相关证据提出如下异议。

  1、根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现有证据,因为没有提供现场称量、扣押及过磅相关证据材料,无法证明2015年10月3日在陆良县龙海XX树达棚云DXXX车上查获的涉案烟叶重量为4696千克。

  2、根据陆发改烟价鉴字(2015)8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显示:涉案烟叶为4695千克(有级别),但是没有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证实涉案烤烟类烟叶的等级情况。

  3、根据陆发改烟价鉴字(2015)8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显示:该案既然已经涉嫌刑事犯罪,鉴定结论书委托主体陆良县烟草专卖局属于不适格主体。

  4、根据现有证据,在没有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或者类似有权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关于涉案烟叶等级情况的检测报告,本案全部按照《云南省烟草专卖局关于下达2014年烟叶调拨价格的通知》,2014年度初考烟叶的中等级(X2F)一、二价区的平均调拨价格为每千克48.68元计算有失公允。

  二、本案被告人张X具有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希望得到公正的判决。

  (一)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张X属于坦白,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悔罪,认罪态度很好;在侦查机关“办案说明”中,也有“……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说明,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张X某系初犯、偶犯,张X在实施本次犯罪行为之前,一直遵纪守法,表现很好。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2、被告人张X自愿认罪,积极悔罪,主观恶性不深。 在被抓获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事实,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悔罪,认罪态度好,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三、对被告人的处罚法院应当考虑刑法的教育功能。

  2006年11月,在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提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应当遵循的六项指导原则,其中在第六项指导原则中明确指出,要坚持罪责刑罚相适应,量刑适当,要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当,罚当其罪。维护司法的权威和统一。辩护人认为我国刑法的首要功能是在教育而不是处罚,张X作为两个个孩子的父亲,实在是不应该为了几千元的经济利益而且触犯刑律,鉴于张X的两个孩子尚小,没有其他经济收入供孩子上学,辩护人希望法院应着重考虑刑法对被告人的教育功能,作出对被告人合理的量刑,让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家庭以及社会带来的影响降至最低,让两个未成年的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同时也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四、关于本案的处置建议

  综上所述,西方法谚有云:“正义不仅应当实现,而且应以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希望贵院在充分排除合理怀疑后,作出公平正义的判决,被告人张X的犯罪行为持续时间短、社会危害程度小、孩子小等实际情况,完全符合201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第14条、第16条之规定,“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者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结合我国刑法“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总指导思想及上述量刑情节,被告人张X(1)坦白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悔罪态度极好,(2)主观恶性、其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极小,及(3)家庭境况等情节和情况,对张X从轻、减轻处罚,建议贵院对张X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且建议适用缓刑。

  后法院根据辩护人意见,因为没有供现场称量、扣押及过磅相关证据材料,无法证明2015年10月3日在陆良县龙海XX树达棚云DXXX车上查获的涉案烟叶重量为4696千克。没有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证实涉案烤烟类烟叶的等级情况。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并处罚金。

  辩护人:云南硕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苟陇

  二O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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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0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陆良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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