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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毁坏财物罪辩护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01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田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刘律师、被告人田XX及其辩护人何丽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日3时许,被告人张XX、田XX伙同他人驾车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学林街铭和苑新XX附近的公交车站旁,撞停被害人曹X驾驶的浙A×××××号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并用砍刀等工具打砸该车,后逃离现场。该车辆损失为人民币81855.5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田XX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田XX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XX、田XX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XX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XX、田XX无共同犯罪故意及被告人张XX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在案证人候某的证言、被害人曹X的陈述及监控视频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XX、田XX伙同他人驾驶两辆车辆至案发地点,逼停被害人曹X驾驶的浙A×××××号车后,被告人张XX、田XX等人随即下车持械共同对被害人曹X的车辆进行打砸,互相配合,共同完成故意毁坏财物行为,故应认定被告人张XX、田XX等人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被告人张XX、田XX应对共同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X、田XX均积极实施故意毁坏财物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综上,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田XX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田XX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田XX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公然持械对涉案车辆以打砸的方式进行故意毁坏,犯罪情节恶劣,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XX、田XX的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XX、田XX在侦查阶段,均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田XX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田XX予以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1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田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20年6月24日止)。

  三、被告人田XX的亲属代为赔偿并已缴纳至本院的人民币15500元,发还被害人曹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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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2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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