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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被告徐X入职原告XXX公司担任司机工作,入职时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没有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的劳动关系继续保持。2016年6月7日,南昌市东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6】第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被告徐X)与被申请人(原告XXX公司)劳动关系自2016年4月21日起解除;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4月份工资2862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7836元整,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带薪年假工资1782元整,五、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602元整。原告XXX公司收到判决书后向东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后被移送至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提出为续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2015年10月的工资应计算为4768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物流部工资表》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XXX公司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续集聘用被告徐X后一个月内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二倍工资的责任。 判决原告XXX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徐X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人民币29066元整,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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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2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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