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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南昌县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南昌县XX村民张XX与邻居刘XX因路口过路问题发生纠纷致刘XX受伤。2015年2月20日下午,村委会调解工作组前往调解双方纠纷,因调解未果,被告人张XX及其妻子刘XX等家人与被害人张XX及其家人发生肢体冲突,冲突中被告人张XX持铁棍将被害人张XX等人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XX、张XX、赵XX伤情均为轻微伤。2015年3月6日被害人张XX、赵XX至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2015月4月11日出院后在家休养。2015年4月14日,经村委会调解,被告人张XX方与被害人张XX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人张XX方赔偿被害人张XX、赵XX、张XX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66000元,其中张XX2000元,被害人张XX已于2015年4月26日收到上述66000元赔偿款。

  2015年5月7日,被害人张XX再次感觉头部不适至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12日被害人张XX申请对其伤情进行补充鉴定,2015年5月28日经南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补充鉴定,被害人张XX因外伤致双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XX赔偿其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2692.06元。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张XX及其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达成调解协议,再次向张XX赔偿人民币26000元,为此,被告人张XX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张XX的谅解。同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张XX附带民事的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张XX、赵XX的陈述,证人张XX、李XX、朱XX等人的证言,协议书,伤情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张XX持械伤人,另致轻微伤二人,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事发后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且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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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南昌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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