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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经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文X作为被告XX公司财务人员,向原告出具150万的拮据,并约定借期和利率,该借条加盖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法人代表的印章。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50万元至被告公司账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否认属公司借款,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债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偿还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8月1日起,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王X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7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5760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跟随上述款项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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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20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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