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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姜XX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豫0192刑初243号

  公诉机关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1979年7月17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睢县,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郑州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申XX,河南XX律师。

  被告人姜XX,男,1954年10月17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龙口市,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郑州市金水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X,女,1972年11月11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胶州市,汉族,高中毕业,中阔****工程有限公司郑州XX,住郑州市金水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玲玲,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以郑航检刑检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姜XX、杨X犯合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XX、代理检察员翟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申XX、被告人姜XX、被告人杨X及其辩护人李玲玲、被害人贺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XX律师齐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被告人杨XX、姜XX、杨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获得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实验区)梅河治理项目的工程承包权,先后与被害人贺X、钱X签订项目《联合施工协议》,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收取合同履约金和工程保证金为名,骗取被害人贺X190万元,骗取被害人钱X240万元,在贺X的多次索要下,杨X退还贺X40万元。被告人杨XX获得赃款210万元,用于购买一辆捷豹SUV汽车及偿还个人债务、个人消费,被告人姜XX、杨X获得赃款180万元,用于购买奔驰S600汽车、退还其他项目收取的保证金以及偿还信用卡和个人消费。

  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姜XX、杨X在郑州市金水区陇海路未来路口凤凰城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民警抓获到案。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杨XX在郑州市二七区南三环嵩XX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民警抓获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XX、姜XX、杨X的供述;被害人贺X的陈述;证人魏X、王X、余X、金X、章X的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X、姜XX、杨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三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杨XX在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三年的区间内量刑,对姜XX在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二年的区间内量刑,对杨X在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至十一年的区间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称其不认识被害人,其只与被告人杨X签了协议,不知道杨X与其他人签署协议并收取保证金。杨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杨X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杨XX系初犯、偶犯,愿意退赔,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辩解称其没有与被告人杨XX合伙诈骗,其也是被害人。

  被告人杨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杨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杨X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杨XX的犯罪数额是180万元,而不是430万元;杨XX在本案中作用小,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杨XX愿意以其名下的财产退还被害人的保证金,又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建议对杨XX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被告人杨XX、姜XX、杨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获得航空港实验区梅河治理项目的工程承包权,先后与被害人贺X、钱X签订项目《联合施工协议》,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收取合同履约金和工程保证金为名,骗取被害人贺X190万元,骗取被害人钱X240万元,在贺X的多次索要下,杨X退还贺X40万元。被告人杨XX获得赃款210万元,用于购买一辆捷豹SUV汽车及偿还个人债务、个人消费,被告人姜XX、杨X获得赃款180万元,用于购买一辆奔驰S600汽车、退还其他项目收取的保证金以及偿还信用卡和个人消费。

  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姜XX、杨X在郑州市金水区陇海路未来路口凤凰城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民警抓获到案。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杨XX在郑州市二七区南三环嵩XX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民警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XX的供述证明,2016年8月,其在并未实际承揽到“航空港实验区梅河治理建设项目”的情况下,与被告人姜XX、杨X签订了协议以甲方名义将该项目转包给姜XX、杨X,并带领该二人找的施工队人员前往虚假的项目现场查看,且签订协议当时姜XX、杨X知道其还未承接到该项目,后于同年9月,其从杨XX处收到资金210万元,用于购买轿车、缴纳其他项目保证金以及个人消费等,另有被告人杨XX与河南XX公司签订的内部协议、其尾号为4958的银行卡交易流水在卷佐证。

  2、被告人姜XX的供述证明,2016年9月份,被告人杨XX称可以承揽到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第三项目部航空港实验区梅河治理项目的标段给其承做,其与他人一同前往杨XX所说的施工现场查看,并与杨XX商量了签过合同后每个标段先收取施工队200万元的保证金、50万元的管理费、20万元合同履约金,之后其在并未确认可承揽到上述项目之前,与被害人贺X、钱X签订联合施工协议,收取贺X保证金150万元、合同履约金40万元,收取钱X保证金200万元、合同履约金40万元,上述共计430万元均转至被告人杨XX的个人账户,后给了杨XX200多万元用于打点关系,经贺X多次催要退还40万元,余款用于购买轿车、个人消费、偿还信用卡以及归还所欠债务等,自始至终其没有到中电建就该项目是否存在、杨XX所说劳务公司是否真实进行核实,且其明知施工队所缴纳的保证金将来是要返还的。

  3、被告人杨X的供述证明,2016年9月,其与被告人姜XX将并未实际承揽到的中电建第三项目部梅河治理项目转包给被害人贺X、钱X,分别收取贺X保证金150万元、合同履约金40万元,收取钱X保证金200万元、合同履约金40万元,其收到上述共计430万元后,转给被告人杨XX210万元,后贺X要求退出该工程并多次要求退钱,遂退还贺X40万元,余款其用于购买轿车、个人消费、偿还信用卡以及归还所欠债务等,现在其与姜XX没有钱退还贺X剩余的150万元,想要等找到其他施工队来承接项目缴纳保证金后再退还欠贺X的150万元。另有杨X华夏XX个人客户开户申请书、尾号为6790与尾号为9485的银行卡交易流水在卷佐证。

  4、被害人贺X的陈述证明,其为承揽航空港实验区中电建第三项目部梅河治理项目,与被告人杨X签订施工协议,并向杨X缴纳保证金150万元、合同履约金40万元,后工程久未开工,经其多次催要,杨X退还其40万元的合同履约金,150万元保证金至今未退还。且有杨X同贺X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贺X提供的报案材料、工地现场照片、杨X出具的收据在卷佐证。

  5、证人魏X的证言证明,中电建第三项目部第三工程处没有承揽梅河治理项目,其与中电建第三项目部第三工程处在航空港实验区合作的是仓储五街跨梅XX项目,其收取杨XX的50万元是引黄入冀项目的履约金,且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向其出示的被害人提供的八张照片经其辨认为其正在施工的仓储街跨梅河5号桥的工地现场照片。

  6、证人王X的证言证明,其与魏X没有承揽到航空港实验区梅河治理工程项目,其一直做的是仓储五街5号桥项目,其于2016年8月底了解到梅河治理工程被其他项目部接走之后,已及时将这一情况告知杨XX;其曾在中原XX公司工程部工作,杨XX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经其辨认被害人提供的与杨XX等人去看工地现场的照片地点均是在仓储五街5号桥项目现场,证人余X的证言亦可证明杨XX及其所称的河南XX公司与中原XX公司无任何合作项目。

  7、证人章X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钱X与被告人姜XX、杨X签订航空港实验区梅河治理工程的联合施工协议,并先后向杨X个人账户转了200万元保证金与40万元合同履约金,后工程没有开工,杨X现仍未将上述240万元退还,另有杨X与钱X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在卷佐证。

  8、证人金X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杨XX的女友,2016年9月份前后,杨XX买了一辆黑色捷豹SUV,车牌号是豫A×××××,并告知其是用2015年开封道路项目工程款所购买。2016年11月被告人姜XX、杨X被抓获后,杨X更换了手机号并改住宾馆,以躲避公安机关侦查。

  9、中电建第三项目部经理部第三工程处出具的证明证实,中电建第三项目部承建的仓储五街跨梅XX工程的劳务分包都是由河南XX公司承担,与杨XX、河南XX公司的余X没有任何经济和项目合作关系,且有第三项目部仓储五街跨梅XX项目负责人孙XX提供的项目工地照片在卷佐证。

  10、证人金X提供的被告人杨XX存放于其住处未签字的内部协议证实,杨XX持有的该内部协议中建设单位为河南XX公司,合同造价为约6亿,工程地址位于航空港实验区园博园B区。

  11、户籍证明、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登记表证实,三被告人均属应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且无违法犯罪记录。

  12、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受理该案及三被告人被抓获到案的经过。

  13、中XX公司任命书、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关于被告人杨XX提出其不认识被害人,其只是与被告人杨XX签了协议,不知道杨XX与其他人签订协议并收取保证金的辩解意见,经查,杨XX在与杨XX签订内部协议之时并未实际承揽到其所称的航空港实验区梅河治理建设工程项目,仍与被告人姜XX商议向每个标段向施工队先收取200万元的保证金、50万元的管理费、20万元合同履约金;根据证人王X的证言,杨XX于2016年8月即得知其无法承揽到上述项目,但其仍向姜XX、杨XX索要资金称用于打点项目,并于同年9月收取杨X转给其的210万元用于购买轿车、缴纳其他项目保证金以及个人消费等,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与其是否直接认识被害人无关,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不知道杨X与其他人签订协议并收取保证金等情况,故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姜XX提出其没有与被告人杨X合伙诈骗,其也是被害人的辩解意见,经查,首先,客观上,姜某并未承揽到航空港实验区梅河治理建设工程项目,其在没有合同履约能力的情况下,诱骗被害人贺X、钱X签订联合施工协议、收取保证金与合同履约金;其次,主观上,其在明知保证金日后需归还的情况下,将所收取资金用于购买轿车、个人消费、偿还信用卡以及归还所欠债务等,足以证实其非法占有目的;再次,由于该工程迟迟未开工,贺X要求退出工程,并多次上门向其与杨X要求退款后才与杨XX退还贺X40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退回,且其与杨X欲通过再收取他人工程保证金来退还本案被害人的保证金,综合上述分析,姜XX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对其定罪量刑,故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X的辩护人提出杨X的犯罪数额是180万元,而不是430万元;杨X在本案中作用小,是从犯;杨X愿意以其名下的财产退还被害人的保证金,建议对杨XX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1、杨X以其未实际承揽到的项目与被害人贺X、钱X签订联合施工协议,并收取二被害人共计430万元保证金与合同履约金,后退还贺X合同履约金40万元,故认定杨X合同诈骗罪的数额应为390万元;2、与被告人杨XX签订内部协议、与二被害人签订联合施工协议的均为杨X,二被害人所缴纳保证金、合同履约金也均转至杨X的个人银行账户,且杨X与被告人姜XX共同对所收取保证金、合同履约金进行了使用与处分,故杨X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主要作用,应系主犯;3、杨X虽表示愿意以其名下财产向被害人退赔,但截至目前尚未实际退赔,其合同诈骗犯罪数额为390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法定刑应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且无法定减轻情节,不应对其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综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姜XX、杨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杨XX、姜XX、杨X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及性质,对三被告人依法均应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在对各被告人具体量刑时,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杨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3、三被告人均系初犯,被告人杨XX当庭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了解到被告人杨X愿意以其名下财产退赔二被害人,且其辩护人也一直在积极与二被害人协商退赔事宜,虽未能达成协议,但本院在量刑时会综合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27年1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姜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27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27年5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车牌号为鲁B×××××的黑色奔驰S600车一辆、车牌号为豫A×××××的黑色捷豹牌SUV一辆依法没收,该二辆车变价款的38%依法发还被害人贺X、变价款的62%依法发还被害人钱X;责令被告人杨XX、姜XX、杨X共同退赔被害人贺X剩余款项(人民币XXX元减去上述变价款发还部分)、共同退赔被害人钱X剩余款项(人民币XXX减去上述变价款发还部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孟 沛

  人民陪审员  丁宇宏

  人民陪审员  刘珂星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法官 助理  刘 莹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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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0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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