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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与沈阳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原告冯X与一审被告沈阳某公司双方于2015年11月签订《临时劳动用工协议》,期限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工资没有7000元。该协议第6.1条约定“本协议有效期满,经沈阳某公司考核合格,双方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冯X在前述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经考核合格,与沈阳某公司2016年1月1日订立《劳动合同》。

  冯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冯X在前述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经考核合格,与沈阳某公司2016年1月1日订立《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沈阳某公司自2016年2月开始拖欠冯X及其他员工工资。在沈阳市浑南区XX协调下,沈阳某公司向包括冯X在内的员工补发了2016年2月及3月份工资。但沈阳某公司自2016年4月开始继续拖欠员工工资。冯X经员工推举,代表被欠薪员工向劳动监察大队反应欠薪事实;劳动监察大队取证后向沈阳某公司下达整改通知单。然而,沈阳某公司拒绝执行当地劳动监察整改要求,没有按时发放工资,也没有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因冯X向有关部门反应欠薪事实,沈阳某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以冯X破坏沈阳某公司融资为由于2016年12月23日将冯X除名。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X支付拖欠工资35650元;二、被告沈阳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4162.5元;三、驳回原告冯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冯X提供《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登记单》及《辽宁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收据》,证明冯X自行补缴了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费用。沈阳某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应为一审法院审理时提交的证据,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律师代理的是本案二审阶段,代理的是沈阳某公司,提供了新证据两份,证明与冯X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并且《人事管理制度》经过了民主议定的前置程序。提供《人事管理制度》一份,主张依据第十六条“员工须遵守下列规定:(四)不中伤、诽谤、败坏公司或隶属于公司的员工的名誉和信誉”的规定,与冯X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属合法解除。二审法院最终判决维持第一、二项,撤销一审第三项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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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1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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