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流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于2015年2月2日借给被告王X强人民币130000元,其中约定10万元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另外30000万的利息自款项发放当日起每月归还2000元,该部分不予计息。同时王X强已离婚的妻子李X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另外,王X强将位于成都火车南站西XX的某房产作为抵押,将其房产合同及房产证留置在王X处作为抵押,借款期间,因王X强到期未偿还借款,王X诉至双流区人民法院,本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律师,参与整个诉讼过程。
在诉讼中,被告王X强和李X辩称,原告所述的被告借款13万元与事实不符,被告的借款金额仅为76000元,其他款项是产生的利息。
针对原被告间的借款金额问题,本律师提出原《借条》中载明为现金借款,意思表示清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被采信适用,被告的主张无据, 理应被驳回。同时,李X在《借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未明确担保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最终,双流县人民法院采信本律师的代理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2月2日自愿签订的《借条》意思表示清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作为出借人的原告已履行向被告方提供借款的义务,作为借款人的被告王X强应当在约定的还款期间还款,被告王X强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间还款,被告李X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为此引起的纠纷,被告王X强,李X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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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2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双流县人民法院
标 的:124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