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我方当事人某A,于2010年和村委会签订了《荒地承包协议》约定承包三十年的涉案土地。在其承包期间,涉案土地修通了柏油马路且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指标,多种因素导致案涉土地价值直线上升。
有鉴于此,2012年原告当事人公司XX与当事人A协商要求其退出承包,并支付给了我方当事人A共计300万元的经济补偿款。我方当事人A有鉴于此,遂解除了与村委会的《荒地承包协议》,由原告当事人公司XX与村委会另行签署协议予以承包。从该类协议落款日期来看,解除协议在前,而补偿协议在后。在前述合同洽谈签署期间,村委会存在有一定的破坏植被的行为,导致最终于2016年案涉土地依法被予以处罚。原告当事人XX公司遂起诉要求解除和我方当事人A的补偿协议,并要求解除于村委会的承包协议。
2017年本案一审期间,法院错误认定我方当事人A取得案涉补偿根据《民法通则》属于不当得利,遂判令支持了原告诉讼请求。本律师于判决后第一时间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核心理由为:其一,本案双方合同已经完全履行完毕,我方当事人A不存在违约行为。其二,本案审理重点应为对方是否有权解除合同,至于补偿300万元是否合理,属于双方意思自治法院无权干涉。其三,本案不应再适用《民法通则》而应该适用《民法总则》。其四,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不应该使用不当得利的条款进行审判。
前述观点提出后,得到了二审法院的高度认可,本案在二审过程中予以顺利改判,我方当事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其他合同事务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2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