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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判决公司老板不承担给付责任,二审成功改判。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XX、张X与被上诉人许XX、沈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4民初12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韩XX、张X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和实体上均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许XX的签字行为系履行XX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的认定,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合同相对性,签约主体系许XX,非XX公司。一审法院认定:“虽然《煤炭购销合同》中记载的乙方为许XX,但结合煤炭量需求量加大、送货地点为公司经营地、XX公司采购员的证言、案外人安XX向原告付款时摘要记载为XX公司货款、许XX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情况,确认许XX签署合同的行为属职务的行为,合同的相对人应为XX公司。”一审法院仅凭以上证据即认定二上诉人知道许XX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二上诉人的合同相对人就是XX公司,其证据明显不足。二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二上诉人愿意与XX公司签订并履行合同。买卖合同中从未提及XX公司和许XX属职务行为,许XX也从未向二上诉人出示过营业执照和授权委托书等证明其代理人身份的材料。直至起诉之日,许XX亦从未向二上诉人披露XX公司系缔约主体,二上诉人始终认为合同关系在二上诉人与许XX之间建立的,合同主体也仅为二上诉人与许XX。上诉人也只是履约将煤送至许XX指定地点,一审判决以实际送货地点为XX公司为由认定XX公司担责,且以许XX付款时摘要记载为XX公司为由认定其为合同相对人,许XX付款时填写摘要纯属单方面个人随意行为,二上诉人根本无法控制,一审判决理由逻辑混乱。二、一审诉讼中,许XX申请追加XX公司为被告,XX公司到庭后亦认可承担还款责任,系典型债务加入行为,应由许XX和XX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XX公司自愿承担责任,也并不能免除许XX的偿债义务。主张合同中“职务行为”而向企业法人主张权利,这本来是原告的权利,在原告不主张职务行为的情况下,二被上诉人自已主张的职务行为不应被法院认定。XX公司、证人及案外人均与许XX有利害关系,相关证据都不足以采信。二上诉人已保全查封许XX房产,XX公司没有任何执行能力,而许XX作为XX公司法定代表人,把XX公司叫来承担债务后,XX公司便自愿承担债务,这个过程必然是在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三、关于一审法院所谓的“职务行为”,纯属对我国法律的误读和违法扩大解释。一审法院作为定案依据的《煤炭购销合同》中根本就没有提及XX公司半个字。一审法院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虽不能作为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实体法不溯及既往),但其内容也与《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基本一致,即需要以法人的名义。归根到底,许XX以XX公司的名义与二上诉人签订合同,纯属一审法院的主观臆断,没有证据支持,不符合事实。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许XX、XX公司二审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状中明确认可在与XX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前是与XX厂进行的煤炭销售行为,在XX公司继续在原址经营后,继续与二上诉人发生业务往来,对这一点上诉人是认可确定的。韩XX本人在一审开庭时,明确表示在煤炭出现质量问题,会到达XX公司查看煤炭情况,且也会根据煤炭的使用量决定是否再次送煤。因此,对于该煤炭是由XX公司使用,上诉人是明确知道的。双方的煤炭协议是对之前已经送煤炭的使用量及金额进行的确认,而不是重新签订煤炭供销合同,且该煤炭与许XX个人无任何关系,都是XX公司的生产经营所用,应由XX公司承担责任,许XX的签字只是在履行自己的职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XX、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许XX给付货款747,753.6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许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XX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14日,XX公司成立。因该公司生产经营需要,由韩XX与张X合伙向XX公司供应煤炭,实际送货地点为XX公司(沈阳市XXX区XXX路XXX号,原沈阳市皇姑区XXX装饰材料纸厂院内)。2015年4月10日,韩XX、张X经与许XX对账后,韩XX、张X(甲方)与许XX(乙方)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甲方负责送货到乙方指定的地点;甲方同意乙方拖欠购煤款总额陆拾万元整,超出部分乙方需先付款,待甲方收到煤款后三日内将货送到乙方指定地点;结算方式为甲方同意拖欠购煤款总额陆拾万元整,超出部分乙方需先付款,待甲方收到煤款后三日内将货送到乙方指定地点;双方并在合同的备注处记载:“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前乙方共欠款66.3294万元整。”

  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11月7日期间,韩XX、张X依合同向送煤465880公斤,入库单中记载单价为0.38元,总价值177,034.4元,韩XX、张X自认收到许XX货款10万元(其中2万元由安XX给韩XX网银转账,交易摘要记载为锋彩货款),余款77,034.4元未支付。

  另查明,沈阳市皇姑区XXX装饰材料纸厂注册地为:沈阳市XXX区XXX路XXX号,经营者为:谭某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煤炭购销合同、称重计量单、入库单、银行转账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该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许XX的签字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XX公司的职务行为;二、拖欠煤款的具体数额。针对争议焦点一,虽然《煤炭购销合同》中记载的乙方为许XX,但结合煤炭需求量较大、送货地点为公司经营地、XX公司采购员的证言、案外人安XX向韩XX、张X付款时摘要记载为锋彩货款、许XX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情况,该院确认许XX签署合同的行为属履行职务的行为,合同的相对人应为XX公司;至于韩XX、张X提出原XXX纸厂的实际控制人为许XX的主张,经查,该厂的登记经营者为谭某某,韩XX、张X并无相关证据证明许XX为实际经营者,故对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双方对《煤炭购销合同》中确认的663,294元煤款没有异议;就合同签订后供货的数额,韩XX、张X提供了称重计量单及入库单证明了供货的数量及单价,故该院确认合同签订后,韩XX、张X向XX公司供应了177,034.4元的煤炭,XX公司仅支付10万元货款,余款77,034.4元未付,两项合计XX公司共欠韩XX、张X煤款740,328.4元(663,294元+77,034.4元)。

  关于韩XX、张X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在煤炭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韩XX、张X同意被告拖欠煤款陆拾万元,后经双方对账,共欠煤款663,294元,双方未约定该笔赊欠煤款的给付时间,且事后亦未达成合意,故韩XX、张X可随时主张。2017年5月15日,韩XX撤销对张X的起诉,同日,张X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故该笔货款的利息应从韩XX、张X共同向许XX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5月15日(追加许XX为被告的日期)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合同签订后XX公司又欠付货款77,034.4元,因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为2015年11月7日,故应从2015年1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韩XX、张X货款740,328.4元;二、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韩XX、张X欠付货款740,328.4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663,297元部分从2017年5月15日起计算、77,034.4元部分从2015年11月8日起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沈阳XX公司负担,并直接给付原告。

  二审裁判结果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除许XX在买卖合同中的主体身份以外”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根据案涉的煤炭购销合同的约定,本案煤炭的买受人如何确认,许XX应否承担给付煤炭货款责任,XX公司对案涉煤炭货款应否承担给付责任,其性质如何认定。

  本案中,韩XX、张X上诉主张许XX应作为煤炭买受人的依据是根据煤炭购销合同约定,合同的签订方为许XX个人,且合同中没有提及任何有关XX公司的字样,也没有许XX是作为XX公司代理人签订合同的任何文字表述。对此情节,二被上诉人许XX、XX公司抗辩认为在签订该煤炭购销合同之前,二上诉人已多次向XX公司所在地送煤,该煤炭由XX公司使用,二上诉人是明知的。许XX在煤炭购销合同签字的目的是为了确定已送煤炭的尚欠货款金额和双方今后履行合同的方式。

  本院经审查,2015年7月10日的《煤炭购销合同》载明:甲方(供煤方)为韩XX、张X,乙方(需煤方)为许XX,在合同关于煤炭购销品种、数量、价格,质量要求、交货方式、交货地点及结算方式等约定事项中,并无任何有关XX公司的意思表述,也未提及许XX系代表XX公司签订该购销合同的特别说明,对于煤炭购销合同上没有XX公司的字面表述也没有加盖XX公司公章的原因,虽然二被上诉人辩称该煤炭购销合同是由韩XX、张X起草的,签订该煤炭购销合同时,XX公司的公章不在许XX身边。因此只有其个人签字没有加盖公章,且签订合同时对于XX公司作为合同主体身份双方没有争议。本院认为,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等。现合同的乙方(需煤方)明确约定为许XX,故韩XX、张X有理由相信与其建立煤炭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即为许XX。

  另,二被上诉人抗辩主张一审时韩XX、张X提交了送货单据,送货单据的签收人为XX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单据上的收货人标注为XX厂,XX厂是XX公司经营之前在该地址的经营单位,XX公司是购买了XXX纸厂的设备后继续在此经营的,也因为XXX纸厂与韩XX、张X有煤炭的买卖行为,所以才继续由XX公司发生煤炭买卖,所以韩XX、张X明知是在与XX公司作为煤炭的真正买受人发生业务往来而不是与许XX个人。本院经审查认为,煤炭购销合同签订前后并没有韩XX、张X接受或追认许XX代表XX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合同约定的“由供煤方负责送货到需煤方指定地点”此处也未提及XX公司,韩XX、张X按照许XX的指定将煤炭送到XXX纸厂或XX公司地址并无不当,虽然转款十万元的银行卡是XX公司财务人员安XX个人的银行卡且款项内容标注的是XX公司货款,但是许XX自己如何在给付煤款凭证上单方作出的标注,二上诉人并不知晓,不能以此推定韩XX、张X明知与其建立煤炭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为XX公司。综上,二被上诉人所称韩XX、张X明知许XX是代表XX公司签订合同与客观事实不符,许XX主张XX公司应作为买卖合同相对人的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对许XX不是案涉合同买受人并免除其货款给付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本院认定许XX作为案涉合同的买受人,应向韩XX、张X承担给付全部案涉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

  至于一审中XX公司对许XX拖欠韩XX、张X的货款表示作为合同主体愿意偿还,应属债务加入,本院认定其与许XX一起向韩XX、张X承担案涉货款的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韩XX、张X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4民初1276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4民初127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许XX、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给付韩XX、张X货款740,328.4元;

  三、变更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4民初127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许XX、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给付韩XX、张X欠付货款740,328.4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663,297元部分从2017年5月15日起计算、77,034.4元部分从2015年11月8日起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止);

  四、驳回韩XX、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韩XX、张X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许XX、沈阳市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许XX、沈阳XX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许XX、沈阳XX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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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2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7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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