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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5民初第4447号

  原告:徐X,女,196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代理人:温作潮、韩X,浙江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XX,女,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被告:蒋X,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原告徐X诉被告周XX、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XX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的委托代理人温作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蒋X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0元。1、被告支付利息15050元,利息暂计算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月利率1.5%),之后的利息按此标准支付至全部债务实际履行之日。3、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0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坐落于阳光逸城2幢2单XX703室房屋享有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他项权登记证明、汇款回单、律师费发票,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2日,原告徐X与被告周XX、蒋X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9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1.5%,月利息为10500元,利息按月支付。同时约定,如被告违约,须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保全费等)。双方于同日还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名下坐落于江干区阳光逸城2幢2单XX703室房产用于抵押,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500元,用于支付第一个月的借款利息。2017年3月23日,双方就上述房产抵押进行了登记。此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汇款700000元。后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利息,故而成诉。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双方合同约定,利息应按月支付,但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向被告借出款项当日,被告即向原告汇款10500元,而当期利息尚未产生,故该部分款项应视为被告归还的本金,从本金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利息,亦应以扣除后的本金为基数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本案债务,对坐落于江干区阳光逸城2幢2单XX703室房屋设定了抵押,原告据此对该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X借款人民币689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对被告名下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阳光逸城2幢2单XX703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周XX、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X律师代理费4000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76元,由被告周XX、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周XX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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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15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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