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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案件,成功将量刑降到最接近羁押期限。 葛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故意伤害案件,成功将量刑降到最接近羁押期限。

  葛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4刑初9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XX(绰号葛X1),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暂住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杨贝贝,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7)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XX及其辩护人杨贝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葛XX在其朋友王1居住的位于本市徐汇区田林新XXXXX弄XXX号XXX室的职工集体宿舍内与王等人吃饭喝酒,饭后酒喝多了的葛XX因认为王1同事、同住该宿舍的被害人秦XX言语中有针对他的意思并感觉对方似乎骂了他,即上前用脚踢踹秦XX并实施殴打,被他人劝开后逃逸。经上海XX公司司法鉴定,秦XX因外伤致左侧第3-9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2017年7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上网追逃的被告人葛XX至原籍怀远县公安局河溜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葛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XX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葛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秦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1、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验伤通知书、在逃人员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葛XX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审理中,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到案后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罗 涛

  人民陪审员  黄红梅

  人民陪审员  王兰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连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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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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